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2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蕙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麗雲等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8,264,2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9,164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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