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08號
TYDV,108,簡上,208,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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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輔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視同上訴許詩洋(即許光漢及許蘭英之繼承人)

許文惠(即許光漢及許蘭英之繼承人)

許史安(即許光漢、許蘭英許詩政之繼承人)


許禮智(即許光漢、許蘭英許詩政之繼承人)


許貴玲(即許光漢及許蘭英之繼承人)

許妙玲(即許光漢及許蘭英之繼承人)


許詩謀(即許光漢及許蘭英之繼承人)
住000-00 CHERRY AVE FLUSHING. NY. 00000, U.S.A
許詩昇(即許光漢及許蘭英之繼承人)

黃新綿
黃治
黃新德
許詩
許應彩
許正宗
許時賓(即許建藏之繼承人)


許時鑫(即許建藏之繼承人)


許隆盛
許應舉
許應家
許應優
黃新師

黃新民
許育華
許秀雄
許應材
黃成奎
黃成舜
黃成鑾
黃新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成漢
蘇金美
視同上訴許時燕
黃成彩
許應榮
曾智群律師(許永和遺產管理人)
許露丹

許正熠


許時烺

許炎山

許建興

許秋鳳
許應毅

許清
許曾美柔
許應墩
許海威
許家威
許應淇
許應益

許應眞

許定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元志
視同上訴鄧茶妹
許應朋
許應達
許應萬
許春香
許時柔
許春梅
許振東
馮應傑
許應豪
許應傑
許應棠
許馨芳

許碧芳

許心怡


許應華
許豐鵬
許應炳
許應謙
許應爕

許應勃
許碧琴
許麗珍
許珮容

許劉菊妹
許應垣
許智淵
許江金妹
許應煌



許應文
許舒雯
許葉冬菊
許禮汎



許禮麟

陳昭明
許時漢
許時清
許時鈺
許時權
許瓊丹

許貴貿
許紫瑜
許時通
許應劭
張秀英(即許應吉之繼承人)

魏菊蘭(即許應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旆甄(即許應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寶玉(即許應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琴(即許應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惠(即許應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娥(即許應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時齊(即許應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時楷(即許應波之承受訴訟人)

許新鳳(即許應波之承受訴訟人)


許時炫(即許應波之承受訴訟人)



許時祝(即許應波之承受訴訟人)

賴秋玉(即許祐福之承受訴訟人)


許亨合(即許祐福之承受訴訟人)

鄧生櫻(即許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鄭鈞明(即許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藏文律師(即許金源遺產管理人)
受 告知人 劉怡君
郭宸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彥 住○○市○○區○○○街000號 被 上訴
許弘章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5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視同上訴人鄧生櫻、鄭鈞明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金玉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五七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許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四、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 據原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提起上訴,惟依前 揭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共同被告,爰將原審其餘共同 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 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第 168條、第169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 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 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 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施行後,上訴人臺灣石門農 田水利會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是承接其 業務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於109年12月24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2頁),並經本院送達被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許應波於108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時楷 、許時炫、許時祝、許新鳳,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聲 明承受訴訟,此有許應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23至143頁);視同上訴許金源於109年8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張藏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 人,並經張藏文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許金源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15至342頁、卷四 第359至362頁);視同上訴人許佑福於110年10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賴秋玉、許亨合,經上訴人於110年10月17日聲



明承受訴訟,此有許佑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 342-1至342-5頁、卷四第238至239頁);視同上訴許金玉 於111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鈞明、鄧生櫻,經上訴 人於111年3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鄧生櫻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13至321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並 均經本院送達對造。
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開承受訴訟 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 抗告。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 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 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 訴人許江金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宸彬郭宸彬即於108年2月27 日具狀承當訴訟(見原審卷二第253頁),惟視同上訴人許 江金妹並未表示同意,是郭宸杉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 故本件訴訟之視同上訴人仍為許江金妹,併此敘明。四、本件除上訴人、視同上訴許應材張藏文律師(即許金源 之遺產管理人)、許曾美柔、黃許定妹及被上訴人外,其餘 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而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 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等分割方式, 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效用,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視同上訴人許魏菊蘭、 許旆甄、許寶玉、許秀琴、許淑惠許秀娥許時齊應就其 被繼承人許應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溜,作為農業灌溉、保留水利 之溜池使用,除部分池塘之土地經桃園縣政府重劃設置為「 過嶺國中」之校地外,其他部分仍保留作為池塘使用;雖目 前為空地,但溜池之目的在維護公眾灌溉用水及防洪調節機 能之公共利益,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範疇,故不同意分割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視同上訴人黃新師、許曾美柔、黃成彩:請求原物分割,但 我沒有方案等語。
視同上訴人黃新民、許應材、黃新珍: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黃成鑾、黃新綿黃治夫、黃新德:無意見,請 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視同上訴人黃成奎:原欲以原物分割,嗣改為無意見,請法 院依法處理等語。
視同上訴人黃許定妹:如果可以分割,再與其他共有人協商 ,想要原物分割等語。
㈥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二審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另追加請求:視同上訴人鄧生櫻、鄭鈞明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許金玉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57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 部分」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 白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頁), 是依照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就此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溜池,屬於維護公眾灌溉之用水 、具有洪災防範調節機能之公共設施,依法為因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中 ,雖劃分為農業區,有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惟 此情形非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且系爭土地依 都市計畫及「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並無依法不能分 割等相關規定,則據桃園市政都市發展局以109年12月7日 桃都行字第1090044148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況系爭土地之現況僅有少面積之水塘及零星之耕作,有 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0頁),足徵系 爭土地實際上並未作為溜池使用,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顯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
1.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 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 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 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者。
2.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217.41平方公尺,共有人則多達10 0餘人,其上並無已登記之建物,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109年12月11日中地測字第1090021888號函及函附之土地 登記公務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71頁),且系爭 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固定地上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82至28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 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勢造成系爭土地更為零碎而不利於使用 ;復參酌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尚屬低度利用之土地,如以變 價分割,使共有人分配得金錢補償,始得增進系爭土地整體 利用之最大價值;又共有人間若有欲取得系爭土地整筆作為 規劃考量者,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其等尚得行使優先 承購權而承買,並以競價方式使價高者得,且若有第三人願 意出更高之價格購買,對整體共有人更得均沾利益。綜合上 開因素,足認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顯有困難,若 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且能發揮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從而,本件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並由共有人



依附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作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
 3.至視同上訴人黃新師、許曾美柔、黃成彩、黃許定妹雖主張 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二第57、285頁),惟渠等 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且本件 因人數眾多,較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尚難認其等之主張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 1.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他造當事人得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查視同上訴許金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判命許 金玉之繼承人鄧生櫻、鄭鈞明就鄧生櫻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7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至被上訴人雖亦於原審請求視同上訴人許魏菊蘭、許旆甄、 許寶玉、許秀琴、許淑惠許秀娥許時齊就其被繼承人許 應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惟許應雄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08年4月 15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許時齊,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5頁),是無再命上開視同 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六、再查,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對未到庭之視同上訴人許史安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視 同上訴人許史安乃於107年4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許光漢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登記,並於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留有其國外住址(見原審卷二第148頁),且 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駐紐約辦事處送達準備程序通知書、起訴 狀繕本、決書正本、上訴狀繕本、上訴理由狀繕本各一件予 許史安,經其簽收無誤等情,有該辦事處109年1月7日紐約 字第10950700120號函檢附之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8至34頁),可見許史安確有居住於上開國外地址,惟原審 就最後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卻未就渠等所留之國外地址為囑 託送達,而逕對其為國外公示送達,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故原審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對許史安 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所違誤。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賣分割,由兩造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固屬無據,惟原審判決 於既有前揭程序上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然關於 原審判決有前述之違誤部分,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無不利 益之情形,而視同上訴人許史安並未就此提起上訴,亦未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爭執,又經本院發函詢問視同上訴人許史安 就上述程序違誤之情形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並命其於 文到七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如逾期未表示意見,則視為同意 本院逕行審理判決,該函文業於109年7月8日送達許史安, 有駐紐約辦事處109年9月15日紐約字第10950710170號函及 函附之送達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4頁),惟許史 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 見,可認原審判決雖有程序上之違誤,但應無為維持審級制 度,而將本案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必要,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黃新綿 180分之1 黃治夫 180分之1 黃新德 180分之1 許詩鐸 1440分之13 許應彩 432分之1 許正宗 432分之1 許隆盛 576分之1 許應舉 576分之1 許應家 576分之1 許應優 576分之1 黃新師 90分之1 黃新民 90分之1 許育華 1728分之1 許秀雄 180分之1 許應材 36分之1 黃成奎 135000分之3133 黃成舜 135分之1 黃成鑾 135分之1 黃新珍 45分之1 許時燕 1728分之1 黃成彩 180分之1 許應榮 公同共有576分之1 許永和 許永和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曾智群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許金源 許金源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張藏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承受訴訟。 許祐福 (現已分割繼承由許亨合取得持分) 許祐福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許亨合、賴秋玉承受訴訟,惟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已由許亨合1人分割繼承取得此部分持分。 許金玉 許金玉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鄧生櫻、鄭鈞明聲明承受訴訟。 許露丹 許正熠 許時烺 許炎山 許建興 許秋鳳 許瓊丹 許貴貿 許紫瑜 許應毅 180分之1 許清綺 1440分之13 許曾美柔 27分之2 許應墩 720分之1 許海威 720分之1 許家威 720分之1 許應淇 360分之1 許應益 360分之1 許應眞 360分之1 黃許定妹 54分之1 鄧茶妹 720分之1 許應朋 720分之1 許應達 720分之1 許應萬 720分之1 許春香 2880分之1 許時柔 2880分之1 許春梅 2880分之1 許振東 2880分之1 馮應傑 15000分之2263 許應豪 900分之1 許應傑 900分之1 許應棠 900分之1 許馨芳 2700分之1 許碧芳 2700分之1 許心怡 2700分之1 許應華 720分之1 許豐鵬 720分之1 許應炳 360分之1 許應謙 360分之1 許應爕 180分之1 許應勃 180分之1 許碧琴 180分之1 許麗珍 360分之1 許珮容 360分之1 許劉菊妹 720分之1 許應垣 144分之1 許智淵 1728分之1 許應煌 720分之1 許應文 720分之1 許舒雯 720分之1 許葉冬菊 720分之1 許禮汎 960 分之13 許禮麟 2880分之13 陳昭明 1728分之1 許時漢 900分之1 許時清 2160分之1 許時鈺 2160分之1 許時權 2160分之1 許時通 720分之1 許應劭 144分之1 許弘章 180分之1 許江金妹 54分之1 許江金妹於訴訟過程中,將其持分轉讓予受告知人郭宸杉。 許時鑫 864分之1 許時賓 864分之1 許張秀英 720分之1 許應雄 (現已分割繼承由許時齊取得持分) 1728分之1 許應雄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許魏菊蘭、許旆甄、許寶玉、許秀琴、許淑惠許秀娥許時齊承受訴訟,惟於訴訟過程中,已由許時齊1人分割繼承取得此部分持分。 許應波(現已分割繼承由許時炫取得持分) 1728分之1 許應波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許時楷、許新鳳、許時炫、許時祝承受訴訟,惟於訴訟過程中,已由許時炫1人分割繼承取得此部分持分。 許詩洋 2520分之13 起訴時為公同共有,於訴訟過程中,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為分割登記。 許詩謀 2520分之13 許詩昇 2520分之13 許妙玲 2520分之13 許文惠 2520分之13 許貴玲 2520分之13 許史安 5760分之13 許禮智 4480分之13 中華民國 2880分之1201 由上訴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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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