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醫字第1號
原 告 曾錦玉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日昌
被 告 吳鴻康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107年度桃司醫調字第3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28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 院)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217頁)。嗣於111 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中再以言詞撤回上開備位聲明,變更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3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五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之。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舜平, 嗣於108年1月31日變更為徐永年,又於111年7月16日變更為 陳日昌,此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31日衛部人字第10822601 46號令、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11日衛部人字第1112261209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卷五第55頁),徐永年及 陳日昌亦先後分別於108年4月25日、111年10月18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五第53頁),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鴻康為被告桃園醫院之醫師,原告前於10 3年8月26日因車禍事故由救護車送至被告桃園醫院急診,經 被告吳鴻康診斷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 塌陷比率56%)、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勢,並於103年 8月27日由被告吳鴻康為原告進行胸腰椎後側神經減壓、內 固定及骨融合手術(下稱系爭減壓內固定骨融合手術),並 植入固定物於胸椎第11節至腰椎第3節,術後持續住院治療 ,原告於103年9月2日方出院,並依醫囑持續門診追蹤,於1 03年9月起至104年10月間多次回診,回診期間曾向被告吳鴻 康反應身體不適,嗣經被告吳鴻康告知原告,原本第一腰椎 爆裂性骨折處之骨頭業已長出回復,有相當程度之復原,並 向原告表示得將該處之骨釘予以拔除,以減輕不適感。被告 吳鴻康遂於104年10月7日在被告桃園醫院為原告進行「腰椎 閉鎖性骨折術後拔釘」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將先前植入 原告體內之固定物骨釘予以拔除,術後原告亦遵循醫囑持續 回診追蹤。然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脊椎反而嚴重變形、 無法挺腰且背部有大幅度凹陷而呈現C形側彎,致原告受有 較系爭手術前更大之疼痛感。經原告另於105年6月間至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醫師王致仁告知, 原告方知悉不應將植入體內作為支撐之固定物骨釘拔除,顯 然被告吳鴻康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未詳細評估原告植入 骨釘處之骨頭生長、癒合狀況是否適宜移除固定物,於系爭 手術前僅於104年9月1日為原告安排脊椎X光攝影檢查,即逕 自於104年10月7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被告吳鴻康所進行
之系爭手術顯然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致原告於系爭手術 後受有脊椎側彎角度增加至少17度以上、無法挺腰、背部凹 陷等傷害(下稱系爭結果),常需臥床休息因而嚴重影響生 活作息,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3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鴻康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桃園醫院既為被告吳鴻康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自 應與被告吳鴻康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 桃園醫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被告桃園 醫院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 ,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桃園醫院部分 請求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8月26日因車禍事故送至被告桃園醫院急診, 經被告吳鴻康診斷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 迫(塌陷比率56%)、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勢,隨 即於103年8月27日由被告吳鴻康為原告進行系爭減壓內固 定骨融合手術,並植入固定物於原告胸椎第11節至腰椎第 3節,術後住院治療至103年9月2日出院。嗣後原告於103 年10月7日定期門診追蹤時,向被告吳鴻康主訴其背部僵 硬,被告吳鴻康乃告知原告此為系爭減壓內固定骨融合手 術會有的現象,因原告表示希望改善背部僵硬之情況,被 告吳鴻康乃向原告說明若要改善背部僵硬,需拔除骨釘固 定物才能改善,並建議至少於手術後1年,確認骨頭癒合 後才能進行系爭手術。被告吳鴻康與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討 論、溝通評估並告知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之風險後,於104 年9月1日為原告進行X光檢查確認脊椎錐體骨生長癒合情 形,顯示錐體骨已有骨痂增生,判斷脊椎骨頭有癒合情形 ,始於104年10月7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於開刀過程中 亦再次確認脊椎骨頭有癒合,才將骨釘等一系列固定物拔 除。是以,被告吳鴻康為原告所進行之系爭手術均符合醫 療常規而無過失。
(二)原告另主張於接受系爭手術後,始受有系爭結果之不適, 系爭結果已達對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害等語。然被告吳鴻 康於103年8月27日為原告進行之系爭減壓內固定骨融合手 術,具體所施做之「脊椎固定手術」一共是5節即「胸椎
第11節、胸椎第12節,腰椎第2節及腰椎第3節,跨過爆裂 性骨折的腰椎第1節」,此為5節長節固定及「骨融合手術 」為「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及腰椎第2節」,此為3節 的短節融合。醫學上在判斷脊椎有無側彎情形,常以身體 正面X光檢查其脊椎與骨盆是否垂直90度而為判定,而原 告脊椎之正面X光角度,於系爭手術前、後及術後1年後, 角度均在88至89度之間,可見原告並無其所稱嚴重脊椎側 彎之情形;另由X光側面照判斷是否有脊椎駝彎之情形, 常見量法是比較單節、3節及5節之角度,原告脊椎於系爭 手術前、後及術後1年後之X光檢查所得結果,單節都是13 至15度,比較3節均為26至28度,5節也都在25至26度間, 足認原告並無惡化之駝彎;且就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後及 術後1年後之X光檢查結果觀之,原告脊椎骨椎體後緣皆為 3公分左右,椎體前緣皆為2.5公分左右,並無塌陷之情形 。是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後並無原告所稱脊椎嚴重側彎、 駝背、背部凹陷(即系爭結果)之情形,系爭手術並未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縱原告確有其所稱身體疼痛之情形 ,然此為原告因車禍受有脊椎爆裂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後常 見之後遺症,與系爭手術之施作與否無關。
(三)被告吳鴻康基於專業醫療上判斷並詳實檢查後,為原告施 作系爭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被告吳鴻康對原告有何 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桃園醫院自無成立僱用人責任之餘地 ;另系爭手術並未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則被告桃 園醫院於契約上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 退步言之,被告桃園醫院曾於106年1月17日收受原告父親 之電子郵件內容陳稱「看了很多其他醫生,不能夠拔鋼釘 」等語,若原告主張被告吳鴻康不得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 ,則至遲於系爭手術施作後半年即105年4月間,即已知悉 因系爭手術受有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7年4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惟原告於107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萬元當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五第34-37頁)(一)原告於103年8月26日因車禍事故由救護車送至被告桃園醫 院急診,經被告吳鴻康診斷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 併神經壓迫(塌陷比率56%)、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 傷勢;當日以電腦斷層掃描(CT),其測量角度為縱切胸 椎第11節至腰椎第3節:15度;腰椎第1節至腰椎第5節:2
8度。
(二)於103年8月27日由被告吳鴻康為原告進行胸腰椎後側神經 減壓、內固定及骨融合手術(即系爭減壓內固定骨融合手 術),並植入固定物於胸椎第11節至腰椎第3節,術後持 續住院治療,以X光攝影檢查,測量角度為側面照胸椎第1 1節至腰椎第3節:17度;腰椎第1節至腰椎第5節:24度, 原告於103年9月2日出院,且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三)原告所受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於103年12月2日 住院;同年月3日由被告吳鴻康為原告進行左側肩關節固 定手術(以手術用勾板及骨釘固定患處),術後原告於10 3年12月6日出院;續於104年7月1日由被告吳鴻康為原告 進行左肩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手術拔除左肩之勾板及骨 釘),術後原告於104年7月3日出院。
(四)被告吳鴻康於附表一所示之門診日期於原告之病歷表上分 別手寫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內容。
(五)104年9月1日被告吳鴻康為原告安排系爭手術前之脊椎X光 攝影檢查,結果其測量角度為胸椎第11節至腰椎第3節:2 0度;腰椎第1節至腰椎第5節:22度。
(六)原告於104年10月7日經被告吳鴻康於被告桃園醫院進行「 腰椎閉鎖性骨折術後拔釘」手術(即系爭手術)。同日下 午3時28分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之脊椎X光攝影檢查結果, 其測量角度為胸椎第11節至腰椎第3節:14度;腰椎第1節 至腰椎第5節:26度;術後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出院。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五第37頁)(一)被告吳鴻康於104年10月7日替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行為,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過失?
(二)原告是否因系爭手術而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請求 被告桃園醫院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擔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鴻康於104年10月7日替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
1、原告主張被告吳鴻康未詳細評估原告植入骨釘處之骨頭生 長、癒合狀況是否適宜移除固定物,即貿然決定進行系爭 手術;且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104年7月14日門診中同意為 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後,至104年10月7日系爭手術施行前, 被告吳鴻康僅於104年9月1日為原告安排脊椎X光攝影檢查
,並未安排原告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確認原告之脊椎骨是否 癒合即逕自以系爭手術拔除原告體內之全部8個骨釘,據 此認定被告吳鴻康施作系爭手術未符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 語。惟查,依據衛生福利部109年11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9 1667861號函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111年5月3日衛部醫字第1 111662872號函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 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表示:「 腰椎爆裂性骨折經內固定手術後,拔除內固定骨釘之適應 症如下:a.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顯示骨折處完全癒合。 b.連續X光檢查追蹤滿1年以上,固定節段角度未見顯著增 加。c.因內固定植入物導致其他併發症時,如感染、鬆脫 、 移位、活動受限。只要能符合以上a、b、c其中之一即 可進行腰椎閉鎖性骨折術後拔釘手術(即系爭手術),不 需同時符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5頁、本院卷四第8 4頁)。系爭鑑定書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認定:「原告於1 03年8月27日接受系爭減壓內固定骨融合手術,歷經如附 表一所示多達8次之門診追蹤,其骨釘所固定節段角度無 顯著增加(角度變化均小於5度,詳如附表二及不爭執事 項㈠㈡㈤所示),至104年9月1日系爭手術施作前最後一次追 蹤檢查,已逾1年,符合上述b.之適應症。另依病歷紀錄 ,103年12月16日及104年7月14日原告主訴背部僵硬,要 求拔除脊椎內固定,符合上述c.之適應症。綜上,本案符 合其中b、c之適應症;依原告病歷紀錄,被告吳鴻康於系 爭減壓內固定骨融合手術後已安排一系列X光追蹤檢查, 追蹤狀況依所附104年9月1日X光之影像顯示胸椎第11節至 腰椎第3節之角度為20度,與103年8月27日為原告執行系 爭減壓內固定骨融合手術,並植入固定物後之X光角度17 度(詳附表二所示)並無明顯差異,故原告於系爭手術前 之「第一腰椎骨頭」生長情況癒合穩定;104年7月14日門 診追蹤時,病人主訴背部僵硬,要求拔除脊椎骨釘,依病 歷紀錄記載強調術後有感染、再次骨折或變形之風險,已 善盡告知之責任,被告吳鴻康於系爭手術前已善盡術前評 估及告知之義務。綜上,被告吳鴻康施行系爭手術,符合 其中b、c之適應症,系爭手術係為解決病人背部僵硬問題 ,被告吳鴻康亦進行術前評估後施行系爭手術,並於事前 告知術後可能之風險,故系爭手術之施行,有其必要性, 被告吳鴻康所為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本院卷四第84-85頁)。是被告吳鴻康抗辯於實行系 爭手術前已確認原告脊椎錐體骨生長癒合情形,於X光檢
查顯示錐體骨已有骨痂增生,據此判斷脊椎骨頭有癒合情 形始實行系爭手術,堪信為真實。
2、原告另主張被告吳鴻康僅為原告安排脊椎X光攝影檢查, 於系爭手術前並未安排原告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確認原告之 脊椎骨是否癒合一節,應不符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語。然 查,依系爭補充鑑定書鑑定意見表示:「臨床上,以連續 X光檢查追蹤為評估骨折處骨頭生長情形是否癒合之通用 方式。依系爭鑑定書所述,原告患處為脊椎外傷常見受傷 部位,非複雜結構性部位,以連續X光檢查追蹤評估,可 替代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連續X光追蹤檢查為透過固定 節段角度是否有顯著增加,以評估骨折處骨頭生長情形是 否癒合,並非指符合系爭手術適應症『a.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影像顯示骨折處完全癒合』。依系爭鑑定書所述,係指 本案符合『b.連續X光檢查追蹤滿 1年以上,固定節段角度 未見顯著增加』,及『c.因內固定植入物導致其他併發症時 ,如感染、鬆脫、移位、活動受限』兩點適應症。系爭手 術僅需符合a.、b、c之一,即可進行系爭手術。」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84頁),足徵連續X光追蹤檢查亦為判斷骨 折處骨頭生長情形之通用方式,則被告吳鴻康於施作系爭 手術前,已藉由連續X光檢查追蹤滿1年以上,判定原告脊 椎固定節段角度未見顯著增加,認定原告骨折處骨頭生長 情況癒合穩定始實施系爭手術,已符合醫療常規,足堪認 定。原告徒以被告吳鴻康未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即實行系爭 手術,並據此主張被告吳鴻康施作系爭手術有過失等情, 尚非可採。
(二)原告並未因系爭手術而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 1、原告另主張於接受系爭手術後,反而有脊椎嚴重變形(脊 椎側彎角度增加至少17度以上)、無法挺腰、背部凹陷等 情即系爭結果,並據此主張系爭手術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等語。然查,依據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知:「於現 行醫療常規中,量測『胸椎第11節至腰椎第3節』之角度方 式,係以胸椎第11節上終板與腰椎第3節下終板之夾角;『 腰椎第1節至腰椎第5節』之角度方式,則係以腰椎第1節上 終板與腰椎第5節下終板之夾角;兩次相同部位、相同姿 勢下之X光檢查,在相同節數間的量測角度大於或小於5度 以上時,視為角度有增減;而可能造成角度判定誤差之因 素如下:(1)檢查時病人之姿勢擺位。(2)X光檢查時投影 之焦點。(3)人為量測誤差。因此,該量測角度於醫學上 可接受之誤差值範圍,為正負5度之内。」(見本院卷三 第14頁)。另系爭鑑定書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將原告歷次
就其「胸椎第11節至腰椎第3節角度」、「腰椎第1節至腰 椎第5節角度」之影像檢查所得之數值整理成如附表二所 示之彙整表,據此,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依附表 二所示,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即104年9月1日之X光影像檢查 顯示其胸椎第11節至腰椎第3節角度、腰椎第1節至腰椎第 5節角度分別為20度、22度,於系爭手術後即104年10月7 日之X光影像檢查顯示角度分別為14度、26度,角度與術 前相比並無顯著增加,於醫學上可接受之誤差值範圍為正 負5度。系爭手術後,原告陸續至多家醫療院所接受後續 檢查,其胸椎第11節至腰椎第3節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自接受系爭手術後,歷經3年,其追蹤結果胸椎第11 節至腰椎第3節之角度,由104年10月7日檢查之14度改變 至107年8月21日檢查結果之31.4度,確有增加,而依據文 獻報告,需增加至胸椎第4節至第12節間角度大於40度, 始可能對病人造成顯著影響,而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後其 胸椎第11節至腰椎第3節之角度由14度至31.4度,均未達4 0度,顯見原告應有不適,然未達顯著影響之程度;另追 蹤結果原告腰椎第1節至腰椎第5節之角度,由104年10月7 日檢查之26度改變至107年8月21日檢查結果之15.6度,並 無增加。且依文獻報告,如有角度增加,需增加至腰椎第 1節至第5節間角度大於70度,始可能對病人造成顯著影響 ,然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其角度變化自26度至107年8月 21日15.6度,均未達70度以上,顯見原告應有不適,然未 達顯著影響之程度。」(見本院卷三第16-19頁)。是以 ,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歷時3年追蹤檢查之結果即如附表 二所示,原告胸椎第11節至腰椎第3節、腰椎第1節至腰椎 第5節之角度變化並未達醫學上顯著影響之程度,足徵原 告於系爭手術後雖有不適感,然並未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造成侵害,應堪認定。
2、又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記載:「依文獻報告,脊椎爆裂性 骨折經手術治療後,常見有(1)固定節段角度增加駝背; (2)固定處骨折未融合;(3)背部僵硬酸痛等後遺症。原 告接受系爭手術後,仍會留存此類後遺症,非與系爭手術 執行與否相關,亦與原告接受系爭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關聯。另可能導致胸椎第11節至腰椎第3節、腰椎第1 節至腰椎第5節之角度增加之原因:(1)第1次手術時年齡 大於40歲。(2)骨折發生在單一節段。(3)骨折發生在胸腰 椎交界之節段(腰椎第一節)。(4)第1次手術前骨折塌陷 程度>50%。(5)骨折椎體上方椎間盤因受傷後提早退化( 由原告106年4月17日高醫及106年9月8日三軍總醫院之磁
振造影檢查影像所見)。(6)BMI>30(依護理紀錄,原告1 04年10月6日入院時之BMI為27.4)。(7)骨質疏鬆。依病 歷紀錄,原告之身體狀況,其變化符合上述(1)、(2)、(3 )、(4)、(5)角度增加之危險因子。各項因素占成因之百 分比率,依目前文獻報告及醫療常規,無法量化,僅能判 定個案所具備因素愈多,前述角度增加之可能性愈大。」 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20頁);另系爭補充鑑定書復載 明「背部僵硬痠痛為臨床醫療脊椎骨折後常見之情況,與 是否進行系爭手術無關,且其為主觀性感受,無法以客觀 方式評估,故難以證實與系爭手術有所關連」(見本院卷 四第84頁)。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仍有感背部僵 硬痠痛應係原告因車禍造成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 迫(塌陷比率56%),於103年8月27日接受系爭減壓內固 定骨融合手術後常見之後遺症,而與104年10月7日所接受 之系爭手術較無關係。
3、綜上所述,依據卷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於 系爭手術後,就其所稱受有脊椎嚴重變形(脊椎側彎角度 增加至少17度以上)、無法挺腰、背部凹陷等情已達醫學 意義上之顯著影響程度,準此,尚無從認定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有因系爭手術而受有侵害。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 桃園醫院、吳鴻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桃園 醫院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擔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鴻康雖為被告桃園醫 院之受僱人同時亦為被告桃園醫院之履行輔助人,然被告 吳鴻康於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之術前、術後過程中,其行 為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詳如前述,則被告吳鴻康無 須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桃園醫院同 無須對原告負擔僱用人侵權責任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鴻康於施作系爭手術前,已藉由連續X光 檢查追蹤滿1年以上,判定原告脊椎固定節段角度未見顯著 增加,認定原告骨折處骨頭生長情況癒合穩定始為原告施作 系爭手術;且施作系爭手術業已符合「連續X光檢查追蹤滿 1年以上,固定節段角度未見顯著增加」及「因內固定植入
物導致其他併發症時,如感染、鬆脫、移位、活動受限」等 適應症,顯見施作系爭手術有其必要性,故被告吳鴻康之行 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吳鴻康為 原告施作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過失行為存在,亦 未能證明原告有因系爭手術而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則本 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桃園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桃園醫院賠償,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桃園醫院、吳鴻康應 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不爭執事項(四)之病歷記載內容
編號 日期 病歷記載內容 證據卷頁 1 103年10月7日 ⒈脊椎已開始有骨痂生成。 ⒉左肩肩鎖關節脫臼?以X光檢查之。 ⒊病人抱怨脊椎僵硬?(背部僵硬?!)下次照X光檢查(脊椎)。 ⒋X光現場開單針對左肩。 本院卷一第88頁 2 103年11月14日 圖示(以圖示向原告說明左肩肩鎖脫臼的情況及如何手術治療) 本院卷一第86頁 3 103年11月18日 開刀與否?由病人決定 本院卷一第87頁 4 103年12月16日 ⒈傷口換藥→拆線(此處係指左側傷口的縫線) ⒉Xy nt time ⒊Sitffness of spine→R.O.I.??→等再穩定一點再討論!! 本院卷一第89頁 5 104年4月14日 ⒈下次現場照X光,左肩及脊椎。 ⒉X光評估是否要拔釘(此處拔釘係指左肩)。 本院卷一第90頁 6 104年6月9日 ⒈X光:骨頭已癒合,預定7月份拔釘。 ⒉9月份要拔脊椎骨釘?? 本院卷一第91頁 7 104年7月14日 ⒈下次拆線(係指左肩拔釘後的傷口) ⒉Still complain back Stiffness!! p't ask for R.O.I.(spine)→可拔 But inform the risk for infection. re-fx or deformity 本院卷一第92頁 8 107年7月21日 Xy:Disscuss again→Remove Implant? 本院卷一第93頁 9 104年10月7日 手術紀錄 在手術發現中,確實記錄了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有開刀。打了後脊椎植入裝置,脊椎穩定骨頭癒合。 本院卷一第104頁
附表二:原告至各家醫療院所執行影像檢查彙整表(表中角度為原告胸椎第11節至腰椎第3節角度/腰椎第1節至腰椎第5節角度)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3年8月26日 (CT) 103年8月27日 104年9月1日 104年10月7日 15°/28° 17°/24° 20°/22° (內固定物移除前) 14°/26° (內固定物移除後)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5年7月28日 106年2月16日 106年4月17日 (MRI) 35.7°/21.4° 33.1°/18° 31.6°/22.3° 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5年7月19日 22°/25.7°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106年7月26日 106年9月8日 (MRI) 29.8°/15.6° 32.2°/19.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5年1月27日 29.6°/16.7°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7年6月29日 107年8月21日 (CT) 29.3°/15.8° 31.4°/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