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清紅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20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8189號、111年度偵字第2538號,臺灣橋頭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13410號),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清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清紅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 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 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 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 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 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 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不 詳之代價,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 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術內容,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㈡、案經袁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戴素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謝清 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卓佩盈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 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部分
㈠、供述證據
1、被告阮清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至11頁、第 47頁、第55至57頁反面;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第113至119 頁)。
2、被害人袁依涵、謝清榮及告訴人戴素芬、告訴人卓佩盈之代 理人張麗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卓佩盈及其代理人張麗 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2403號卷 【下稱偵32403號卷】第7至15頁,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至10頁 ;111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下稱偵2538號卷】第13至17頁 ;110年度偵字第16280號卷【下稱偵16280號卷】第3至4頁 、第53頁至反面)。
㈡、非供述證據
1、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0年6月18日一泰山字第93號函暨檢 附被告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2403 號卷第53至69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4184號函暨 檢附被告名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2403號 卷第71至7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64991號函暨檢 附被告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大安分 局刑案偵查卷第19至21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0年11月25日一泰山字第199號函暨 檢附被告名下帳戶存摺之掛失申請書及網路銀行資料申請書 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13410號卷第23至35頁)。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454號函 暨檢附被告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538號卷第159至 162頁)。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5660號函 暨檢附被告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 6280號卷第18至21頁)。
2、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證據:⑴、被害人袁依涵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擷圖(見 偵32403號卷第17至21頁)。
⑵、告訴人戴素芬名下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大安分局刑 案偵查卷第23頁)。
⑶、被害人謝清榮名下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 2538號卷第87頁)。
⑷、告訴人卓佩盈名下帳戶之ATM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16280 號卷第14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意思,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為 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均係 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均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 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 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四、罪數關係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袁依涵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對於被害人袁依涵數 次遭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等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 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袁依涵、戴 素芬、謝清榮、卓佩盈等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 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所為之 犯行應僅論一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將自己名 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認 其等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就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六、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袁依涵財物部分起訴,而 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戴素芬、謝清榮、卓佩盈財物 部分未經起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89 號、111年度偵字第2538號,臺灣桃園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34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惟該未經起訴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七、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袁依涵(25萬元) 、謝清榮(20萬元)、告訴人戴素芬(15萬元)、卓佩盈( 3萬元),合計63萬元之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自陳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之損失非微、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前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九、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十、本案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 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 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蕭擁溱、黃淑妤移 送併辦,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袁依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推薦招商外匯APP進行外匯買賣獲利等詐騙手法,致袁依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0年4月20日10時47分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阮清紅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403號 110年4月20日11時11分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阮清紅 110年4月22日10時3分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阮清紅 2 戴素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以假交友方式,向戴素芬佯稱:被拘留需保釋金云云,致戴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0年4月20日10時02分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阮清紅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10號 3 謝清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加盟公司,得以賺取商品價差之詐騙手法,致謝清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0年4月20日12時10分 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阮清紅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8號 4 卓佩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日,向卓佩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卓佩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0年4月20日19時10分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阮清紅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1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