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9號
TYDM,111,金訴,89,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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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紫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
8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紫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姜紫菱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為三人以 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 中壢區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而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Belinda」之人,並願依「Belinda」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再轉匯至「Belinda」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嗣「Belin d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各該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如附表 所示,其旋依「Belinda」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遭掩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姜紫菱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之自白、110年9月29日偵訊錄影檔案於本院111年5月16 日準備程序勘驗之結果。




  ㈡告訴人熊思惠林昕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 9月27日函、台易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函、 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上開告訴人之匯款紀錄( 含存摺內頁)、ATM交易明細紀錄、報案紀錄資料、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幫助加重 詐欺罪,但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範圍內,被告應係涉犯較輕之上開罪名,對此公訴檢察 官細酌全案情節後,基於客觀性義務,已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被告或涉上開罪名,本院亦於審理中就上情為提示,當 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就此均表示意見、辯論,本 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據以論處。
  ㈡被告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幫助洗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有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甫滿18歲,思慮不週,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 、洗錢,不但使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 罪所得去向遭掩飾、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危害我國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但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依上開勘驗 結果,被告在偵訊時之自白,應具任意性、真實性),且 於本院先後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復經上 開告訴人向本院確認被告已履行完畢無訛,上開告訴人並 表示對量刑均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多次公務電話紀錄、AT M交易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更可見被 告盡力彌補所犯之危害,綜之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



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所自述目前就學中、課業負擔較 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在打工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科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宣告及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觸犯本案刑章,惟斟酌上情,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 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刑法特別預防之 善旨,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對被告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照公訴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所表示之意見、被告所犯主要出於未 審慎行事之不週思慮、與本案整體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以利被告自新、 受適當之追蹤輔導並習得正確觀念。
㈡本案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 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 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 ,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認本案帳戶欠缺沒收之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追徵。此外,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取得新臺幣3千元之報 酬,有上開勘驗結果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而堪予認定 ,但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 ,被告所賠付金額已超過所受報酬之數額甚多,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即屬過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詹佳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民國)及方式 1 熊思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前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誘騙熊思惠熊思惠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日晚間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3千元、8千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Belinda」指示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熊思惠受損1萬3千元,犯罪所得之去向亦遭掩飾。 2 林昕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9日前以求職廣告及投資網站可獲利為由,誘騙林昕慧林欣慧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9日晚間匯款1千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Belinda」指示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致林昕慧受損1千元,犯罪所得之去向亦遭掩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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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易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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