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83號
TYDM,111,金訴,483,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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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明




被 告 林坤宏




被 告 吳建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
30號、111年度偵字第22429號、111年度偵字第23822號、111年
度偵字第243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明林坤宏吳建褘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王威明林坤宏吳建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因其等所犯本案罪名眾多, 刑責非輕,故有事實認被告恐有匿飾本案逃亡之虞,經分 別諭知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後,因均覓保無著,致無從以 替代手段保全被告日後之到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 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1年9月2日處分羈押在案。(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等所



涉犯詐欺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眾多,刑責非輕 ,所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分工精密,並分別擔任重要輔助角 色,依其犯罪情節及次數,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將更為嚴 厲,而具有之逃亡高度誘因,故有事實認被告3人恐有逃 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審酌被告3人所涉本案 罪名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 11年12月2日起對被告3人均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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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