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219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237、14500、266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逸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逸峰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楊梅新成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政育」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李政育」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吳逸峰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吳逸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字卷81-90頁),經本院審認 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 字卷89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寄送包 裹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196號卷61-87頁)在卷可 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 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玉山帳戶、一銀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施用 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 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惟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並 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 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 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同時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帳戶、一銀帳戶及上 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 示被害人5人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並遞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237、14500、26668號)之被告犯附
表編號二至五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告犯 附表編號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 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上開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5人之款項,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渠等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且與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王理甲和解成立並履行賠償 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金訴字卷87-88頁、本院金訴字卷93-107頁),至附表 其餘被害人4人則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調解,有調解委員調 解單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79頁),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 可。再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前案紀錄 等品行狀況,再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 吳潓燕及王理甲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審金訴字卷75頁, 本院金訴字卷89頁),暨被告於警詢自述研究所畢業、無業 、家庭經濟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4金融帳戶等資料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取得詐 欺所得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起告訴)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轉帳時間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吳潓燕 於110年8月21日18時3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吳潓燕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個資外洩,欲協助其為後續處理等語,致吳潓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8月22日0時8分 2萬9,985元 吳逸峰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證據: ①吳潓燕於警詢時證述(偵42196卷21-23頁)。 ②吳潓燕匯款資料(偵42196卷41頁)、吳潓燕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2196卷53-55頁)、吳潓燕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2196卷57-59頁)。 ③吳逸峰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2196卷19頁)。 二 黃政愷 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黃政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公司方設定錯誤為按月扣款,欲協助其為後續處理等語,致黃政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8月22日0時13分 ②110年8月22日0時15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吳逸峰所有之玉山帳戶 證據: ①黃政愷於警詢時證述(偵237卷13-14頁)。 ②黃政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37卷49頁)、黃政愷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237卷53-54頁)、黃政愷提出之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7卷57-66頁)。 ③吳逸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8卷23頁)。 三 王理甲 於110年8月21日1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王理甲佯稱為「大大寬頻」之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故誤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致王理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8月21日15時56分 ②110年8月21日16時 ③110年8月31日16時25分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9元 ③2萬9,989元 吳逸峰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證據: ①王理甲於警詢時證述(偵14500卷31-34頁)。 ②王理甲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500卷41-42頁)、王理甲之匯款紀錄(偵14500卷43-44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1年1月20日一平鎮字第00008號函檢附吳逸峰(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4500卷83-87頁)。 四 沈文華 於110年8月21日1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沈文華佯稱為「台糖」之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故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阻擋盜刷等語,致沈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8月21日18時16分 ②110年8月21日18時19分 ①9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①吳逸峰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②吳逸峰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證據: ①沈文華於警詢時證述(偵14500卷53-57頁)。 ②沈文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偵14500卷73-75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111年1月14日楊梅字第1118000279號函檢附吳逸峰(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4500卷89-9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月7日上票字第1110000518號函檢附吳逸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4500卷101-104頁)。 五 李怡慧 於110年8月19日2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李怡慧自稱「陳育佑」,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系統故障,將會強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李怡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110年8月22日0時3分 4萬9,985元 吳逸峰所有之玉山帳戶 證據: ①李怡慧於警詢時證述(偵26668卷141-148頁)。 ②李怡慧之匯款資料(偵26668卷167頁)。 ③吳逸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8卷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