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56號
TYDM,111,金訴,356,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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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誠(原名曾柏魁



李珈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祐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珈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祐誠(原名曾柏魁)、李珈灝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 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將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分別與饒展誠(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黃祐誠李珈灝知悉本案參與詐騙行為者已達3人以 上,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先由黃祐誠李珈灝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饒展誠,由 饒展誠提供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向蕭佑霖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蕭佑霖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由黃祐誠李珈灝分別依饒展 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 額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饒展誠饒展誠指定之不詳之 人,饒展誠或該不詳之人再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由其所屬詐 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之人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蕭佑霖發覺有異而



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佑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黃祐誠李珈灝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祐誠李珈灝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饒展誠,並分別依饒展誠之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交付饒展誠饒展誠指定之不詳之人,然均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黃祐誠辯稱:伊與饒展誠是鄰居認識好 幾年了,饒展誠說是別人欠他的賭債,他帳戶沒辦法使用, 伊沒有問他為什麼帳戶沒有辦法使用,他說他的小孩要用錢 才匯款到伊這裡,伊有同理心,就依照饒展誠指示把錢領出 來,然後照他的指示存到別的帳戶,這樣饒展誠說他才領得 到錢,伊後來覺得奇怪就叫他不要再找伊了云云(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5至46頁);被告李珈灝辯稱:饒展誠是109年5月4 日跟伊借帳戶,他說他是賭博贏錢,他的帳戶當天提款額度 滿了無法領錢,跟伊借帳戶請伊幫他領錢,伊在109年5月4 日之前就幫他領過錢了,當天他又講,伊就去幫他領錢,饒 展誠有說他不會害伊也不會騙伊,伊跟饒展誠認識十幾年, 也擔心會不會被他騙,伊有想過這些錢可能是違法的云云(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56頁)。經查:
㈠、被告2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予饒展誠,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蕭佑霖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被告 2人分別依饒展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饒展誠或饒展 誠指定之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如前(見偵卷第11至15、25至30、241 至243、245至247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3至57、61至66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9、53至59、8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蕭佑霖於警詢、證人即被告李珈灝之母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51至68頁),並有被告2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23、31至34頁)、告訴人之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6張(見偵 卷第69至83、117至119頁)、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至1 05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121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見偵 卷第107至11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3日玉山 各(集中)字第1090136213號函及所附被告黃祐誠帳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至127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儲字第1090288322號函及所附江麗 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至15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 39316046號函及所附被告李珈灝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61至27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21日營存 字第11100836981號函及所附被告黃祐誠帳戶交易交易明細 及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金訴卷27第至31頁)等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饒展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遭被告2人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等節,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2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於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後,旋由被告2人分別前 往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應堪認定。
㈢、而饒展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饒展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71頁)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 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知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 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 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 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通常社會生活 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 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 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 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除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 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外,亦可預見若再配合 將贓款層轉至其他帳戶,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造成司法追查之困難。
㈣、查被告黃祐誠李珈灝斯時分別係23、29歲之智識正常且有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等與饒展誠又非親屬或有何特別親暱 之信任關係,而被告黃祐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也知 道帳戶借給饒展誠使用可能是詐騙,但伊看饒展誠已經有家 庭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被告李珈灝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伊有想過饒展誠說要匯的錢可能違法的,伊擔 心饒展誠會不會害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56頁),足 見其等均已察覺有異,其卻無視於此,提供其等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帳號供人匯入款項,可見其等對於其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很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一事,應有所預見。另 被告黃祐誠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於109年5月4 日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於同日告訴人匯款前已有多 筆數萬元轉帳至該帳戶、旋全數提領之情形,並於告訴人於 109年5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後,被告黃祐誠隨即 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同日凌晨0時37分許、同日凌晨0時3 8分許、同日凌晨0時39分許、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同日凌 晨0時42分許、同日凌晨0時44分許、同日凌晨0時45分許, 陸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 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 並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轉帳4萬6,915元至其名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同日凌晨0時52至59分許, 再自該臺灣銀行帳戶陸續提領現金2萬0,005元、2萬0,005元 、6,905元,此有前開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函附之帳戶交易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李珈灝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⑴之中信銀行帳戶於告訴人於109 年5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匯入9萬8,000元後,被告李珈灝旋 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提領現金9萬8,000元,其中附表一



編號1⑵之中華郵政帳戶於同年4月30日跨行轉入4萬元後,旋 遭提款4萬元,餘額為269元,又於告訴人於同年5月4日凌晨 0時9分許匯入10萬元後,被告李珈灝旋於同日凌晨0時15分 、同日凌晨0時17分許,陸續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此有 前開中華郵政、中信銀行附之帳戶交易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核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多於一日間 即將該日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帳消耗殆盡之模式相同。而被告 黃祐誠於偵訊時稱:饒展誠利用伊轉帳、領款很多次,從10 9年4月起就有幫他領款,伊領錢出來有時候饒展誠會叫伊轉 交給他指定的朋友,有時候他叫伊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伊 有質疑他、要他不要匯入什麼奇怪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42頁 ),被告李珈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在109年5月4日前應 該也有幫饒展誠領過錢,當天饒展誠說他的帳戶提款額度滿 了無法領錢,跟伊借帳號,請伊幫他領錢,伊也想過這個錢 可能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56頁),是被告2 人對於依指示提款、轉交,極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 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一事,主觀上自當已有預見 ,其不顧對方有可能將其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顧金錢來源之合法性、提領款項 、轉交之後果,且已預見其將該帳戶內資金提領、轉交之行 為,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 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 追查之斷點,堪認被告2人有與饒展誠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被告2人均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1、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 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 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 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 ,均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2、本件被告2人係基於與該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 意,除提供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匯入款項外,並依指 示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其已參與詐欺贓款金 流之提領及製造金流斷點,其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 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2人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 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均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共同正犯。從而,被告2人所辯其係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借 予饒展誠,復幫饒展誠提領款項而受騙云云,顯均係臨訟杜 撰之詞,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共同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2人分別與饒展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與饒展誠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㈡、又被告黃祐誠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 於108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被告黃祐誠之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 證作業在卷,又經檢察官詢問被告黃祐誠及本院就此部分提 示被告黃祐誠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使被告黃祐誠陳述意見,被 告黃祐誠表示:上開詐欺案件於108年已經執行完畢,該案 共犯是饒展誠,前科部分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88至89頁),是堪認本件被告黃祐誠業已構成累犯,再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 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黃祐誠前已有擔任車手取款之詐欺犯 行,再為本件詐欺之犯行,足顯被告黃祐誠對刑之執行仍不 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 件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饒展誠之關係,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 與饒展誠共同為本次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 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黃祐誠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國中畢業 、案發時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未婚、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被告李珈灝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高 中肄業、案發時職業為水電、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利得 之問題。被告2人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證 據可認其等獲有報酬,難認被告2人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予饒展誠,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6日下 午5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佑霖佯稱可參與投資獲 利云云,致蕭佑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 由被告2人分別依饒展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饒展誠饒展誠指定之不詳之人,亦同時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祐誠辯稱:伊只 知道饒展誠,伊不認識李珈灝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 ;被告李珈灝辯稱:伊不認識黃祐誠,本案伊只有接觸饒展 誠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經查:
1、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地匯款至被告2人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再由被告2人分別依饒展誠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如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玉山銀行函及所附被告黃祐 誠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函及所附江 麗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函及所附被告李珈 灝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函及所附被告黃祐誠 帳戶交易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2、而依告訴人之指述、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等卷內資料,無法排除饒展誠一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無法確認饒展誠指定之人為何人、是 否有犯意聯絡或參與犯行,本案又無被告2人間相互認識、 有犯意聯絡之相關資料或證據,且檢察官並未舉出饒展誠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之證據,是難認定被告2人主觀 上對於本案除饒展誠外,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尚有第三人為 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間有何 犯意聯絡,是依被告2人所述及卷存相關證據,均尚不足為 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犯行。
3、綜上,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有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一般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提供者 提供時間 金融帳戶 1 黃祐誠 109年4月間某日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2 李珈灝 109年5月4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5日)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⑵李珈灝之母江麗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金融帳戶 被告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 被告轉交款項之方式 1 109年5月4日凌晨0時9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 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李珈灝於109年5月4日凌晨0時15分、同日凌晨0時17分許,陸續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 被告李珈灝於提領左列款項後,至富岡火車站將款項全數交付饒展誠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2 109年5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 9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李珈灝於109年5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提領現金9萬8,000元 3 109年5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 10萬 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黃祐誠於109年5月5日凌晨0時34分許、同日凌晨0時37分許、同日凌晨0時38分許、同日凌晨0時39分許、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同日凌晨0時44分許、同日凌晨0時45分許,陸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並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轉帳4萬6,915元至黃祐誠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同日凌晨0時52至59分許,陸續提領現金2萬0,005元、2萬0,005元、6,905元, 被告黃祐誠提領後交付饒展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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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