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佩璇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 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晚上6時58分至110年3月27日晚上6時13 分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09年4月至5月間某時),在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帳戶為工具,於110年3月27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倪鈺 翔,並佯稱網拍設定錯誤等語,致倪鈺翔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3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晚上6時13分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三姓橋郵局自 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旋即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倪鈺翔於警詢之證述、倪鈺翔提供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 理個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申辦人資料及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 10224839341518號函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使用,我發 現提款卡遺失後,我有打電話給銀行客服掛失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39頁、第59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 下午5時22分許致電倪鈺翔,佯稱網拍設定錯誤云云,致倪 鈺翔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7日晚上6時13分轉帳2萬9,989 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倪鈺翔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9 至60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 ,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後 供倪鈺翔匯款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 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 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 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 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 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被告辯稱其於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有打電話向銀行
掛失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中信銀行函覆之掛失語音紀錄光 碟,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27日下午4時36分掛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6 頁),並有掛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9頁),被告上 開所辯,尚非無據,已無法排除被告之本案帳戶係遺失之可 能性。
㈣、又被告於110年3月27日下午4時36分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倪鈺翔於同日晚上6時13分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際, 因被告業已掛失,倪鈺翔所匯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有本案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如被 告果有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應無在詐欺集團領出上開款項 前即掛失提款卡,致使詐欺集團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之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掛失提款卡,且倪鈺翔將款項匯入後,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云云,均非事實。公訴人所提之證 據僅能證明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倪鈺翔將金錢匯入 之工具,然尚難僅以倪鈺翔匯入款項之事實,逕認被告有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
㈤、公訴人固認被告對於遺失情節前後說詞不一,且其所稱係在 超商領錢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交易明細顯示係透過網 路銀行轉帳等情不符,又被告於案發前清空帳戶之行為,足 證其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實際遺失的地點我不清楚,不確定在 哪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40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 ,被告無法確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遺失地點,僅得依其記憶 推測可能之遺失過程,並非顯違常情,且被告固有於110年3 月25日晚上6時58分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3,900元轉出,致帳 戶餘額僅剩88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然被告於倪鈺 翔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前,即已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業 如前述,公訴人以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3,900元轉出之行 為,推論被告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尚嫌臆測,亦無法徒 藉質疑被告辯解不可信而取代檢察官積極舉證之責。從而, 本案既無法排除提款卡遺失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犯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