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414、3964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977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6、9570、10563、10943、15658、20969、2
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羽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羽喬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帳戶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或網路轉 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使檢警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嘉義縣某處,透過其前夫之廖子毅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辦 )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蔡羽喬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廖子毅而出租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供轉帳使用,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7至13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編號1至5、7至13所示金額至台新 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因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詐 騙附表6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 成員無法提領被害人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00萬 元,乃於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指示蔡羽喬至銀行臨櫃提 款,蔡羽喬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多分工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 、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負責取款,竟將原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某間台新銀 行分行,於同日10時43分許臨櫃辦理提領帳戶內之100萬元 ,並將之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案經曹焴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王椏鈴、郭璟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淑幼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蕭珍祥、吳秋芬、李春慧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憶雯 、林慶福、李宛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祈伶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賴依禎訴由苗栗縣政府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蔡羽喬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4萬元之對價交付廖 子毅,並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提領100萬元金額後交付
不詳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廖子毅說他 朋友開像九州和星辰這樣的線上賭博公司,提供帳戶是要給 客戶存入跟支出使用,伊也去辦了約定轉帳帳戶,他說頂多 是賭博罪,最多拘役而已,伊知道賭博是違法的,但罪比較 輕,廖子毅說有報酬4萬元,可是伊只有拿到8,000元,廖子 毅叫伊領附表編號6所示的100萬元,他說那個是客人中獎的 錢,叫了另一個人跟著伊去領錢,伊領完錢交給該不認識的 人,伊回去有問廖子毅為什麼要叫人跟著伊去領錢、為什麼 要監視伊,後來廖子毅就說不用伊再去領錢了,伊領100萬 元並沒有拿到額外的報酬,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廖子毅說 這是他的事業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08至109、201至203、 205至206、220至224頁)。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43977卷第9至11頁,偵37414卷第5 5至58頁、本院金訴卷第108至109、201至203、205至206、2 20至224頁),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清單(見偵字37414號卷第17至34頁 、偵字22553號卷第61至70頁、偵字39648號卷第107至130頁 、偵字10563號卷第93至104頁、偵字9570號卷第25至39頁、 偵字10943號卷第21至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證人曹焴儒於警詢(見偵字39648 號卷第33至37頁)、證人羅方吟於警詢(見偵字37414號卷第 11至15頁)、證人王椏鈴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見偵字439 77號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1至102頁)、證人郭 璟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偵字2056號卷第35至36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1至102頁)、證人陳淑幼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見偵字10563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101至102頁)、證人蕭珍祥於警詢(見偵字9570號卷第41 至43頁)、證人吳秋芬於警詢(見偵字9570號卷第73至76頁 )、證人李春慧於警詢(見偵字10943號卷第9至19頁)、證人 劉憶雯於警詢(見偵字15658號卷第31至33頁)、證人林慶 福於警詢(見偵字15658號卷第85至89頁)、證人李宛珊於警 詢(見偵字15658號卷第173至175頁)、證人林祈伶於警詢( 見偵字20969號卷第25至35頁)、證人姚依禎於警詢(見偵字 22553號卷第17至19頁)證述在卷,並有曹焴儒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 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資料、對 話紀錄、詐騙軟體畫面截圖、曹焴儒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39648號卷第43至44、53 、93至101、103至105頁)、王椏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投資詐騙網站畫面、通訊軟體資料、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截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43977號卷第11至12、25、27 、31至37、57至5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3至131頁)、郭璟 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之通訊 軟體資料、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投資詐騙軟體截圖(見偵 字2056號卷第37至38、43至57頁)、陳淑幼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 存簿帳號照片、轉帳畫面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見偵字10563 號卷第25至26、49至51、145、149、161頁)、蕭珍祥之玉山 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資料、對話紀 錄、詐騙網站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珍祥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9570號卷第47、51 至60頁)、吳秋芬之匯款單、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資料、對 話紀錄、金融卡影本、吳秋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秋芬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9570號卷第77至78、81、83 、85至86頁)、李春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畫面截圖、李春慧提供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資料、對 話紀錄、詐騙網站畫面截圖22張(偵字10943號卷第45至47、 63、71至83頁)、劉憶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資料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 字15658號卷第35至37、39至41、79頁)、 林慶福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慶福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委託書影本 、京城銀行存簿帳號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見偵字15658號 卷第93至95、159、161,169、171、237至375頁)、李宛珊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資料、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字15658號卷第177至178、185、189至197、2 03至205頁)、林祈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詐欺集團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字20969號卷第39至50頁) 、姚依禎之轉帳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22553號卷第43、51至56頁)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為賺取提供上開帳戶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聽從廖子毅指 示,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廖子毅轉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依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 帳戶,並且親自至銀行臨櫃領取100萬元款項後交付不詳之 人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業如前述。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 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 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國中肄業,已婚,伊也覺得廖子毅叫伊領錢很奇怪,伊有前 科也是詐欺,但他們說頂多是賭博罪等語,足認被告受有相 當程度之教育,復有社會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更 明知提供帳戶資料、領款行為違法,僅因欲獲取顯悖於常情 之對價,依廖子毅之指示貿然將其所有足以存提上開帳戶內 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率爾交付廖子毅 ,任由廖子毅交付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上 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更依其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臨櫃取 款,再再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提供親屬使用帳戶,或
正常工作領取薪資或賺取報酬之情況迥異;況且被告亦自陳 對提供帳戶、領款等有所懷疑,益徵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廖子毅轉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 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伊要傳喚廖子毅,當初都是他跟伊講的云云(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3頁),然證人廖子毅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卻對廖 子毅所稱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用於網路賭博客戶存、支匯用 所用,然對於此等與一般正常使用帳戶流程不符、亦不知對 方公司真實行號、電話或地址,且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而無任 何勞力、費用支出即可收取顯不相當報酬等顯然異於常情之 情節,刻意不細究,遽將上開帳戶均提供予廖子毅轉交他人 ,又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臨櫃領 款,此情與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至親使 用之情節迥然有異;況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金融 帳戶又僅能做金錢款項存提、流動使用,顯然提供對價以獲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係為規避遭追查金錢流向及刑事責 任,此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者,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提出網路新聞兩則,欲證明其係遭他人所騙而交付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0、227至233頁) ,然觀被告提出之網路新聞內容顯與本案或被告、廖子毅無 任何關聯性,是難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廖子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㈡、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 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 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予廖子毅轉交詐欺集團時,主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 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繼而因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以臨 櫃方式提領贓款,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應認被告已 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客 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 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被告對於犯罪計 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 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 1至5、7至1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 為之正犯即如附表6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 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77 號、111年度偵字第2056、9570、10563、10943、15658、20 969、22553號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13),因附表編號1、 2即前述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同法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38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 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 之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又 經檢察官詢問被告及本院就此部分提示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 表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上開詐欺案件已經執行完畢 ,前科部分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4、222頁) ,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 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再為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足 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先提供帳 戶予廖子毅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又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 勞而獲,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 於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未有悔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交付本案帳戶,廖子毅當時拿4萬元給伊等語(見偵37414 號卷第57頁),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廖子毅拿到4萬 元,但他沒有全部交給伊,只有給伊8,000元紅包云云(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220頁),然考量被告於偵查訊問時距離犯罪時 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廖子毅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所獲得之報酬為4萬元。上開款項屬被告因犯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利得,而上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高健祐、楊挺宏、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曹焴儒 (告訴人) 110年3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曹焴儒投資,致曹焴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28分許 110萬元 偵查案號:110偵37414、39648 2 羅方吟 110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羅方吟後,邀約羅方吟投資,致羅方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39分許 20萬元 3 王椏鈴 (告訴人) 110年3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王椏鈴投資,致王椏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43分許 9萬9,999元 偵查案號:110偵43977、111偵2056 4 郭璟萱 (告訴人) 110年6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認識郭璟萱,其後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郭璟萱投資,致郭璟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6月29日下午8時33分許 ⑵110年6月29日下午8時34分許 ⑶110年6月29日下午8時36分許 ⑴2萬元 ⑵4萬5,000元 ⑶3萬元 5 陳淑幼 (告訴人) 110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幼佯稱:可以幫忙操作資金理財,但要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陳淑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10分 3萬元 偵查案號:111偵10563 6 蕭珍祥 (告訴人) 110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蕭珍祥投資,致蕭珍祥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現金臨櫃取款100萬元 偵查案號:111偵9570、10943 7 吳秋芬(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吳秋「芳」) (告訴人) 110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吳秋芬投資,致吳秋芬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8 李春慧 (告訴人) 110年5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李春慧投資,致李春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晚間8時57分許 2萬8,220元 9 劉憶雯 (告訴人) 110年6月24日前 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憶雯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劉憶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 5萬元 偵查案號:111偵15658 10 林慶福 (告訴人) 110年3月22日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慶福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慶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47分 ⑵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8分 ⑴60萬元 ⑵50萬元 11 李宛珊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李「婉」珊) (告訴人) 110年3月17日 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宛珊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李宛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 3萬元 12 林祈伶 (告訴人) 110年5月27日 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祈伶佯稱: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林祈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6月24日下午8時40分 ⑵110年6月24日下午8時41分 ⑴15萬元 ⑵4萬7,000元 偵查案號:111偵20969 13 姚依禎 (告訴人) 110年4月間 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依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姚依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49分 ⑵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5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偵查案號:111偵22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