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1號
TYDM,111,金訴,171,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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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邵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3391號、110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邵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邵巖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 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為賺取提供1本存摺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聽從並不認識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萬文琪」(下稱「萬文琪」)之人指示,先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之密碼改為指定數字「666888」後,再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利 用店到店交貨寄件服務,寄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B2 統一超商夢時代門市予「王怡伶」收受。嗣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陳福森、楊文達詐騙,致陳福森、楊文達陷於錯誤,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詹邵巖名下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 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陳福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楊文達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詹邵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第63頁至 第6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邵巖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郵局帳 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 找工作,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福森、楊文達分別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 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一銀帳 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證人就各次犯行之證述,及相關之交易紀錄在 卷可證(詳見附表證據卷頁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前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為賺取提供1本存摺10天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聽從並 不認識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萬文 琪」之人指示,先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密碼改 為「666888」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09 年5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 0號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利用店到店交貨寄件服務,寄 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B2統一超商夢時代門市予「 王怡伶」收受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 3339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2頁),復有其名 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照片、被告與「萬 文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339 1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 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 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 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 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業務 、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見偵字第33391號卷第19頁),並 觀諸被告與自稱「萬文琪」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見偵字第33391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萬文琪: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 給你薪水
   萬文琪:你帳戶不用有錢只需要存摺跟提款卡寄到公司 就可以配合 每期可以領取固定薪水
   被 告:會有法律問題
   萬文琪:我們公司都是合法經營的在政府也是有備案的   萬文琪:公司租你的帳戶只是給會員上下注使用的   萬文琪:收到你的帳戶確定能正常使用,6個工作日會給 你派發第一期薪水是10000,每個月都會有3期 薪水就是月領30000
   被 告:好
   被 告:可以接受
   被 告:怎麼寄呢
   萬文琪:那你是有什麼銀行的帳戶要跟公司配合呢   被 告:第一郵局可接受?
   萬文琪:可以
   萬文琪:兩本帳戶就是薪水20000嘔   被 告:了解
   被 告:對了
   被 告:真的不會有法律問題嗎




   萬文琪:我們公司都是合法經營的公司租你的帳戶只是 單純的給會員上下注使用的
   …
   萬文琪:是因為現在有很多不法分子在利用我們公司的 名義在進行不法行為
   萬文琪:有些人就是不懂,不清不楚的就給別人帳戶了   萬文琪:讓別人當人頭戶都不知道了
   被 告:了解..
   萬文琪:前兩天也有一個客戶也是給別人   被 告:真的不是就好..
   萬文琪:到最後別人都沒有回復了
   萬文琪:我還是給她講很多
   萬文琪:唉
   被 告:你不會吧..還是蠻怕
   …
   被 告:為何姓名都不一樣
   被 告:哈哈
   萬文琪:這是財務的名字
   萬文琪:到時候是財務去取件跟審核的
   被 告:好
   萬文琪:嗯呢
   萬文琪:不怕不怕不怕不怕
   被告:真的怕
   …
據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提供1本帳戶每10天可以 領取1萬的薪水,顯有所質疑,一再擔心、害怕會有法律 問題,然在「萬文琪」回覆:「我們公司都是合法經營的 在政府也是有備案的」、「公司租你的帳戶只是給會員上 下注使用的」等語,卻未加查證,即將金融帳戶資料寄與 對方,足認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相當工作經驗 ,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卻在未經查證上開訊息所指之 提供帳戶行為究竟是否合法情況下,僅因欲賺取顯悖於常 情之「薪水」,先依「萬文琪」指示將其郵局帳戶、一銀 帳戶之密碼均改為「666888」後,再貿然將足以存提上開 帳戶內金額之存摺及提款卡,率爾寄予全然陌生之「萬文 琪」,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上開郵 局、一銀帳戶為支配使用,再再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求職賺取薪資之情況迥異;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你在交付帳戶時是否有懷疑什麼工作這麼好賺?有無懷疑 對方可能把帳戶用在詐欺使用?亦答稱:有。經檢察官問



:你為何問對方「會有法律問題嗎」?而且你還問對方「 我看網路上說很多是詐騙」?復答稱:因為天下沒有白吃午餐,我認為這個報酬這麼高,也高於我之前的月薪, 所以我懷疑對方可能作為非法使用,我確實懷疑對方可能 作為詐騙使用(見偵字第33391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顯見其就對方向其承租帳戶之行為究竟是否合法一事, 亦存有懷疑,益徵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幫助詐騙集 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 。其上開所辯,與本案之客觀證據不符,且供述亦悖於常 情,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交予「萬文琪」之人,其固未 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萬文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後,以前開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福森、楊文達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犯罪事實欄內所 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 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陳福 森、楊文達等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2 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 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增加告訴人陳福森、楊文達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 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福森、楊文達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之損害,顯見被告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業務、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33391號卷第19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卷頁 1 於109年5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陳福森,佯裝為陳福森之外甥,因欲裝潢房屋要向陳福森借貸金錢,致陳福森陷於錯誤,委請其妻黃賜珠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詹邵巖上開郵局帳戶內。 1、陳福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3391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2、陳福森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陳福森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339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3、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變更資料(見偵字第33391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 2 於109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文達,佯裝為楊文達之堂弟,因欲給付廠商款項急需周轉要向楊文達借貸金錢,致楊文達陷於錯誤,委請其姐楊心慧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詹邵巖上開一銀帳戶內。 1、楊文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981號卷第11頁至13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981號卷第25頁)。 3、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98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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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