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懋
彭翎栗(原名彭郁慈)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3月16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111年5月31日111年度審金
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175號
、第31227號、第39325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307號
、第15435號、第16301號、第38148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3號、
第468號、第15079號、第19125號、第24959號、第235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49
號、第5168號、第74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青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彭翎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青懋、彭翎栗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均 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均為圖核貸成功,縱使他人以其等 所交付之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 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青懋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藝文特區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
顥翰」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青 懋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之「詐 騙時間、詐騙方式」實施詐騙,致「告訴人、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於「匯款時間、匯入金額」至林青懋之國泰銀行「 匯入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所得去向。
㈡彭翎栗於110年4月之不詳時間,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附近 之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實施 詐騙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匯款時 間、匯入金額」至彭翎栗之元大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匯入 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所得 去向。
二、案經劉淑敏、陳幼華、鄭錦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吳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彭靖懿、陳加 樺、張宸真、張蕎安、馬來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魏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范巧欣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杜昇鴻、何懋睿、何智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黃韵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簡至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攀、蘇 鴻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許家箏、郭宥萱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青懋、彭翎栗(下合稱被告2人,分 稱其姓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簡上卷194頁、第212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簡上卷第233至28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其餘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林青懋、彭翎栗2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卷第61頁、第119頁)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3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敏、陳幼華、鄭錦菊、吳淑敏、杜昇鴻、 彭靖懿、陳加樺、張宸真、張蕎安、馬來寬、魏美華、范巧 欣、何懋睿、何智富、黃韵琁、簡至毅、劉攀、蘇鴻麟、許 家箏、郭宥萱及被害人張桓鳴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出處、卷證頁數」欄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青懋、彭翎栗分別與LINE暱稱 「王顥翰」、「阿文」之人既素未謀面,且「王顥翰」、「 阿文」之年籍資料、公司住址均不詳,被告林青懋、彭翎栗 2人均為心智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等為圖核貸成 功,縱使他人以其等所交付之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均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青懋提供其國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彭翎栗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被告2人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 人雖有分別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 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實施詐騙 之人有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 或一般洗錢行為,被告2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2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4、 6、7、15所示之告訴人張宸真、范巧欣、鄭錦菊、吳淑敏、 郭宥萱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至彭翎栗上開帳號之行為,然 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彭翎栗就 前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2人均 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被告彭翎栗提供2本帳戶)犯幫 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 人何懋睿、何智富、黃韵琁、簡至毅、劉攀、蘇鴻麟、許家 箏、郭宥萱及被害人張桓鳴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本案所為,亦造成告訴人何 懋睿、何智富、黃韵琁、簡至毅、劉攀、蘇鴻麟、許家箏、 郭宥萱及被害人張桓鳴之損害(即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 分),而此部分與上揭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本案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 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2人之行 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複 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被告林青懋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小康, 被告彭翎栗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勉持等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 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林青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懊悔之意,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由,憑為宣告緩刑之裁
量依據;復以被告彭翎栗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 由,憑為宣告緩刑之裁量依據。然被告2人均未與任何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實際之損失,是檢察官以被 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即為被告2人 緩刑之諭知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認為本案法和平性 尚未適當修復,自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林青懋僅提供網路帳號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未交 付存摺、提款卡等物,故存摺、提款卡等物無沒收追徵之問 題,先予敘明。另未扣案之被告彭翎栗名義所申辦之上開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由被告彭翎栗提供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 非被告彭翎栗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在遭施用 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彭翎栗提供之上 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 使用而向被告彭翎栗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 未扣案,原均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彭翎栗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彭翎栗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 告2人將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 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2人,是尚不能認被告2 人因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劉玉書、楊朝森、徐明光、楊挺宏、葉子誠、方勝詮、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證據出處、卷證頁數 1 劉淑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淑敏佯稱可用認股之方式投資虛擬貨幣ECEC幣獲取可觀利益云云,致劉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12時44分許匯入196,000元 被告林青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13時28分至47分許提領 1.劉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字31227號卷第27至39頁】 2.劉淑敏提供詐騙訊息、詐騙集團成員Line的ID號碼、大頭照、首頁翻拍4張【同前卷第41至42頁】 3.劉淑敏提供YTB詐騙平台手機翻拍照片2張【同前卷第44頁】 4.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55至63頁】 5.被告林青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 -00000000 5531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卷第50頁】 2 陳幼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幼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ECEC幣獲取可觀利益云云,致陳幼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10時許匯入173,000元 被告林青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4日11時11分許轉出 1.陳幼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字39325號卷第41至47頁】 2.陳幼華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10張【同前卷第113至119頁、第151頁】 3.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91至97頁】 4.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同前卷第109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同前卷第111頁】 6.被告林青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 -00000000 5531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卷第22頁】 3 鄭錦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鄭錦菊佯稱可投資獲取可觀利益云云,致鄭錦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14時50分許匯入166,800元 被告林青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14時50分後某時許轉出 1.鄭錦菊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字35175號卷第35至36頁】 2.鄭錦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12張【同前卷第97至9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115頁】 4.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17至119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前卷第91頁】 6.被告林青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31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卷第49頁】 4 何懋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何懋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可觀利益云云,致何懋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1時0分許匯入450,000元 被告林青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後某時許轉出 1.何懋睿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243號卷第23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71至72頁】 3.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73至75頁】 4.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同前卷第79頁】 5.被告林青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31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卷第47頁】 5 何智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何智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ECEC幣獲取利益云云,致何智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11時48分許匯入139,500元 被告林青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12時許轉出 1.何智富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468號卷第21至2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前卷第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31至32頁】 4.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7頁】 5.被告林青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31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卷第55頁】 6 張桓鳴(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桓嗚佯稱:可透過「ROSYSTYLE」投資平台獲取可觀利益云云,致張桓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9時8分許匯入2,730,000元 被告林青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9時40分許轉出 1.張桓鳴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15079號卷第9至10頁】 2.張桓鳴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8張【同前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11至12頁】 4.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7頁、第27頁】 5.匯款收據影本【同前卷第35頁】 6.被告林青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31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卷第51頁】 7 黃韵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韵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可觀利益云云,致黃韵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5時53分許匯入20,000元 被告林青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6時6分許提領 1.黃韵琁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19125號卷第33至35頁】 2.黃韵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交易明細截圖38張【同前卷第61至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41至45頁】 5.被告林青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31號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備註(證據出處、卷證頁數) 1 彭靖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彭靖懿佯稱:參與外匯投資可獲取高額收益云云,致彭靖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9日15時11分許匯入290,000元 被告彭翎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15時15分轉出 1.彭靖懿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6307號卷第25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29至30頁】 3.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31至33頁】 4.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同前卷第35頁】 5.彭靖懿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9張【同前卷第37至41頁】 6.被告彭翎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同前卷第208頁】 2 陳加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加樺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取高額收益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9日16時12分許匯入283,300元 被告彭翎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16時31分轉出 1.陳加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6307號卷第49至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55至5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前卷第61頁】 4.陳加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12張【同前卷第65至71頁】 5.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73頁】 6.被告彭翎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同前卷第208頁】 3 張宸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宸真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取高額收益云云,致張宸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3日10時46分許匯入100,000元 ②110年5月3日12時53分許匯入190,000元 被告彭翎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3日11時7分轉出 ②110年5月3日12時59分轉出 1.張宸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6307號卷第79至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83至87頁】 3.詐騙集團Line之個人首頁【同前卷第9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同前卷第95至97頁】 5.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103頁】 6.被告彭翎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同前卷第221頁】 4 范巧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范巧欣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范巧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4日12時許匯入546,000元 ②110年5月5日11時3分許匯入546,000元 被告彭翎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4日12時24分轉出 ②110年5月5日11時28分轉出 1.范巧欣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15435號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條2紙【同前卷第47頁、第51頁】 3.被告彭翎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同前卷第21至22頁】 5 張蕎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蕎安佯稱: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取高額收益云云,致張蕎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13時47分許匯入223,200元 被告彭翎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14時35分轉出 1.張蕎安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6307號卷第107至1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111至112頁】 3.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13至115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前卷第121頁】 5.張蕎安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01張【同前卷第123至148頁】 6.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149頁】 7.被告彭翎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同前卷第213頁】 6 鄭錦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鄭錦菊佯稱:可投資獲取可觀利益云云,致鄭錦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15時19分許匯入558,279元 被告彭翎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15時34分至51分轉出 1.鄭錦菊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字35175號卷第35至36頁】 2.鄭錦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12張【同前卷第97至9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115頁】 4.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21至129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前卷第91頁、第93頁】 6.被告彭翎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同前卷第62頁】 7.被告彭翎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同前卷第90頁】 110年5月11日10時24分許匯入300,000元 被告彭翎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0時27分轉出 7 吳淑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晚間8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吳淑敏佯稱:可投資獲取可觀利益云云,致吳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8日19時53分許匯入50,000元 ②110年5月8日19時54分許匯入30,000元 ③110年5月9日20時27分許匯入50,000元 ④110年5月9日20時28分許匯入30,000元 ⑤110年5月9日20時38分許匯入10,000元 被告彭翎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8日20時20分轉出 ②110年5月8日20時20分轉出 ③110年5月9日20時31分轉出 ④110年5月9日20時31分轉出 ⑤110年5月9日20時48分轉出 1.吳淑敏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證述【110偵字38148號卷第25至28頁、110審金訴722號卷第121至122頁】 2.吳淑敏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譯文【110偵字38148號卷第149至2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327至328頁】 4.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333至335頁】 5.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329至331頁】 6.被告彭翎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同前卷第77至78頁】 8 杜昇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9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昇鴻佯稱:參與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取高額收益云云,致杜昇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0日11時11分許匯入706,628元 被告彭翎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1時24分轉出 1.杜昇鴻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新竹地檢111偵字849號卷第4至7頁、110審金訴722號卷第121至1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地檢111偵字849號卷第9至10頁】 3.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4至16頁】 4.杜昇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前卷第44頁】 5.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前卷第42頁】 6.杜昇鴻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詐騙廣告、投資平台網址截圖共9張【同前卷第47至49頁】 7.被告彭翎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同前卷第41頁】 9 魏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使用暱稱「Luke」,向魏美華佯稱:可下載「AXATrading」軟體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魏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0日11時15分許匯入50,000元 被告彭翎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1時24分轉出 1.魏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地檢111偵字5168號卷第7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2至14頁】 3.魏美華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同前卷第15至16頁】 4.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同前卷第17頁】 5.被告彭翎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同前卷第22頁】 10 馬來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馬來寬佯稱: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取高額收益云云,致馬來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0日13時48分許匯入200,000元 被告彭翎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4時6分轉出 1.馬來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6307號卷第153至1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159頁】 3.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61至163頁】 4.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184頁、第187頁】 5.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前卷第193頁】 6.詐騙投資交易平台頁面截圖2張、馬來寬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19張【同前卷第195至204頁】 7.被告彭翎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同前卷第223頁】 11 簡至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簡至毅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取高額收益,若需出金需交保證金云云,致簡至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3時12分許匯入1,100,000元 被告彭翎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3時51分許轉出 1.簡至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地檢111偵字7441號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同前卷第11頁】 3.被告彭翎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卷第14頁反面】 12 劉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攀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15時18分許匯入30,000元 被告彭翎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15時34分許轉出 1.劉攀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字34657號卷第9至13頁】 2.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19至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33至39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同前卷第29頁】 5.被告彭翎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4號帳戶 交易明細【同前卷第91頁】 13 蘇鴻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9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蘇鴻麟佯稱:可以介紹投資乙太幣云云,致蘇鴻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1日9時20分許匯入900,000元 被告彭翎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9時48分許轉出 1.蘇鴻麟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字34657號卷第51至53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57至60頁、第63頁】 3.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69至71頁】 4.被告彭翎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同前卷第98頁】 14 許家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許家箏佯稱:可以協助投資云,致許家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0時6分許匯入50,000元 被告彭翎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21時9分許轉出 1.許家箏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23565號卷一第343至3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359至361頁】 3.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363至365頁】 4.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373頁、419頁】 5.交易明細擷圖【同前卷第429頁】 6.許家箏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54張【同前卷第433至449頁】 7.被告彭翎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4號帳戶 交易明細【111偵字23565號卷二第76頁】 15 郭宥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郭宥萱佯稱:可以協助投資云,致郭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8日18時23分許匯入50,000元 被告彭翎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8日19時23分許轉出 1.郭宥萱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23565號卷一第451至463頁】 2.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473至47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491至493頁】 4.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111偵字23565號卷二第9頁】 5.被告彭翎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4號帳戶 交易明細【111偵字23565號卷二第76至77頁】 110年5月9日14時43分許匯入28,220元 110年5月9日17時20分轉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