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瑄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佳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8778號、第3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
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賴佳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瑄、賴佳豪與暱稱「GY」、「川尾硬」之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其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許家瑄、賴佳
豪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某時,受「GY」委託,由許家瑄提
供收件人、聯絡電話及地址資訊以負責收受內藏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包裹,並約定如成功運輸大麻入境臺灣,許家瑄、賴
佳豪分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3萬元至5萬元
之報酬(許家瑄、賴佳豪已分別於111年6月24日、111年6月2
0日收受前金2,000元及1萬9,985元),其等利用不知情運送
業者自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起運,收件地址記載為我
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7樓」,而於111年6月22日某
時以寄送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乳液6瓶(毛重3.365公斤,
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之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
0000」,收件人為「許家瑄」、收件人連絡電話為「000000
0000」;惟同日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截獲)之方式
,運輸及私運上開大麻入境臺灣,且委請不知情之美商優比
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PS公司)協助報關,並以許家瑄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繫。嗣於
111年6月28日10時51分許,許家瑄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7樓前,簽領UPS公司上開包裹時,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家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
一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19頁)、被告賴佳豪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220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1年6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555號函、收件資訊、CUST
OMS DOCUMENT、單筆艙單資料清表、進口報單(見他卷第17
-27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9-71頁、第117-187
頁;111年偵字第34950號卷第65-115頁)、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99-101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030號鑑定書(
見偵二卷第75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
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
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既經自美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則此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已達既遂階段。
㈡核被告許家瑄、賴佳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二人持有毒品之犯行,為運輸毒
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家瑄、賴佳豪與「GY」、「川尾硬」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
知情之空運、快遞業者、報關業者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許家瑄、賴佳豪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雖敘明被告賴佳豪構成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賴佳豪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得遽行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於下述量刑因子
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審酌,足以對被告賴佳豪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被告許家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業
已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②被告賴佳豪雖於審判中承認與被告許家瑄、「GY」及「川尾
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然其於警詢時供述:「我不
知道貨物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貨物內容為毒品或違禁
品」等語(見偵三卷第14、1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真
的不知道裡面是大麻,GY及川尾硬沒跟我說包裹裡面是毒品
」等語(見偵三卷第178、18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不知道裡面是大麻」、「我真的對這件事情不太知情裡面
是毒品」等語(見偵三卷第190、192頁),難認被告賴佳豪
已於偵查中就運輸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⒊本案因被告許家瑄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賴佳豪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3日桃檢秀秋111偵28778字第11
1911672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9月30日園
緝字第11157606120號函(見本院卷第119、171頁)在卷可憑
,是認本案業因被告許家瑄之供述而已查獲共犯賴佳豪,故
就被告許家瑄上開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被告賴佳豪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固值非
難,然考量其運輸之大麻膏僅1次,毛重3365公克,毒品流
通之擴散性有限,所生危害較真正長期、大量走私進口或毒
品之「大盤」毒販之情形相對較低,又被告賴佳豪於偵查中
未自白運輸毒品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已知所坦承,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倘論以最低法定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情輕法
重之感,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③至辯護人以被告許家瑄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且
本案僅獲得2,000元之報酬,前無犯罪紀錄,而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上開事由
僅屬其他減刑事由,或業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被告許家瑄
所犯罪刑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如下,再考量被告許家瑄因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要件,可得宣告刑之
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以原有法定刑而言,本
案之處斷刑已減至極輕程度,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賴佳豪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
二人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貪圖私利,將第二
級毒品大麻運輸進口至我國,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若
順利運送入境而販售於他人,非僅犯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之不
法利益,所販售流出之毒品更將因此毒害他人,危害甚鉅,
實有不該,並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審酌其等之
犯罪動機、所私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參與本案犯行之
情節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緩刑之諭知:
被告許家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許家瑄於本案 發生時僅22歲,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觸犯刑章,然於為警查 獲時,即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願意配合員警查緝上游,足徵 被告許家瑄勉力彌補其所犯過錯,確有悔意,復佐以緩刑宣 告處遇之立法目的,亦有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 ,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 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 其法敵對意識,故本院認被告許家瑄已深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被告許家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 告許家瑄所犯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其觸犯本罪顯係未 能對於法律規範有所瞭解,為使被告許家瑄於緩刑期間,能 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爰命被告許家瑄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第2款規定,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許家瑄未履行前開事項,
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 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許家瑄、賴佳豪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000元、1萬9,985 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並有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41頁)、ATM畫面截圖各1份( 見偵二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憑,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係被告許家瑄、賴佳 豪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紙箱為盛裝扣案之大麻6瓶所用之物,其等均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成分,屬違禁物,並為被告二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持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沾附有毒品殘渣, 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粉色iPhone手機 1支 許家瑄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手機 1支 賴佳豪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三 其他一般物品(菜底) 1箱 許家瑄 賴佳豪 內有兩個紙箱 四 大麻 6瓶 許家瑄 賴佳豪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030號鑑定書(見111年偵字第28778號卷二P75) ㈡毛重3365公克(含初篩1罐) ㈢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卷 宗 與 簡 稱 對 照 表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78號卷一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78號卷二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50號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0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