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38號
TYDM,111,重訴,38,2022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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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祥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國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588號、第311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34983號、第3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簡國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吳帥明」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邱瑞祥(綽號「屁蛋」)及簡國紘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其等二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大麻【毛重27,041公克,實際稱得毛重27,360.49公克,詳附表一編號㈠】夾藏在喇叭中【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以「商用喇叭」名義包裝成包裹後,自加拿大寄送至臺灣境內,復由邱瑞祥向不知情之吳帥明(所涉運輸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88號、第31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而以「吳帥明」作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街000號」作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由不知情之林靖儀(所涉運輸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88號、第31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匯款支付進口貨物關稅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萬5,861元,並由簡國紘領取上開包裹後可取得報酬。謀議既定,本件包裹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在桃園國際機場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貨物專區進口(貨物主提單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0000000000號)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現疑似夾藏大麻,當場扣得本案包裹。而簡國紘透過林靖儀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邱瑞祥聯絡,於111年4月13日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旅店,邱瑞祥並於旅店中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物】及3,000元現金予簡國紘,要求以上開工作機接聽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電話,並以上開現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貨車以接收本件包裹,簡國紘即於111年4月14日15時許,駕駛承租之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冒用「吳帥明」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係吳帥明本人收受本案包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帥明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包裹收受人之正確性,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緝人員見狀即持拘票拘提之,並扣得簡國紘所持用與邱瑞祥聯繫包裹情事之上開行動電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瑞祥簡國紘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165 88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6588號卷,第21至39、185至189頁 ;111年度偵字第16588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6588號卷二, 第17至19、29至31、43至47、53至68、87至93、107至110頁 ;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45至49、61 至62、150至152、188至194、234至235、273至274、333至3 34頁),核與證人林靖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帥明於偵 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588號卷一,第79至92、193至196、2 63至265頁;偵字第16588號卷二,第110至112頁)大致相符 ,復有職務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10日北機核 移字第111010061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商業發票、洋基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寄件聯單、汽車出借合約書、對話紀錄擷 圖、行動電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款交易明 細畫面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監聽譯文等(偵字第16588號卷 一,第19、41至78、93至142、147至157頁;偵字第16588號 卷二,第69至8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



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附表一編號 ㈠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 調科壹字第11123009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字第16588號 卷一,第295頁),足認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是核被告邱瑞祥簡國紘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條文,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上開事實,此部分起訴法條顯有漏載,本院並已告知罪 名(重訴字卷,第259至260、320頁),且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適當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又本院認 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顯屬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㈡、罪名:
  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偽造「吳帥明」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吳帥明林靖儀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快遞人員,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 ,為間接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 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 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在進口貨物中發現夾藏之扣案毒品,偵查機關伺於 被告簡國紘來取貨時加以拘捕,經被告簡國紘供出其係受綽 號「屁蛋」之男子指示,復指認綽號「屁蛋」之男子即為被 告邱瑞祥,且查獲被告邱瑞祥為本案共犯等節,有職務報告 、被告簡國紘之警詢筆錄(偵字第16588號卷一,第19至39 頁;偵字第16588號卷二,第17至19頁),足見本案已因被 告簡國紘所提供資訊而查獲其共犯即被告邱瑞祥,則基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 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 應認被告簡國紘就本件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而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本件並未 因被告邱瑞祥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111年9月8日園緝字第11157598100號函、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10月24日桃檢秀明111偵16588字第111912577 00號函(重訴字卷,第167、229頁)在卷可參,是本件並未 因被告邱瑞祥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邱瑞祥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白無訛,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簡國紘有上 開二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並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3、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而被告二人對於此事 當係知之甚稔,然其卻猶漠視法令規定,詎為本件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危險, 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微,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 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況本件被告二人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 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二人運輸來臺之大麻重 量並非甚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98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74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本案扣得含有大麻成分之物品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 ,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 產生之危害至鉅,然被告二人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 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並又偽造他人之署押,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 運輸之大麻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 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 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二人用以夾藏、包裹 附表編號㈠所示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防其裸露、潮 濕,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 之物,亦為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使用,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㈢、被告二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吳帥明」署名1枚,不問屬於 被告二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 等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業經交付與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寄件收據仍存在 ,且核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疑似大麻花 8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0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檢品10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690.15公克(驗餘淨重20,687.90公克,空包裝總重6,670.34公克)。 備考: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檢品數量8包、毛重27,041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100包、實際稱得毛重27,360.49公克。 ㈡ 喇叭 8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㈢ IPHONE 手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附表二:
運送單據名稱 偽造署押 頁數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寄件聯單 吳帥明 偵字第16588號卷一,第47、157頁;111年度偵字第34756號卷,第10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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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