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
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瑋綸
選任辯護人 蔡孟彤律師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黃浚源
選任辯護人 李佳芳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瑋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黃浚源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 實
呂瑋綸、黃浚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及運輸、私運出口,各為謀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竟與身分不詳自稱「邱亦清」之成年人、呂易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尹伯文(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呂易豪於民國105年1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設立威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好公司),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倉庫,而由「邱亦清」以不詳方式取得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42包(淨重共計41,572.3公克,純質淨重約33,057.2公克)之加重壓光輪2件,以呂易豪所購買纖維水泥板320片作為掩飾,均藏放在上址倉庫內,並以「纖維水泥板」、「加重壓光輪」之品項,委託不知情之航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航耀公司)轉託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公司)代辦貨物出口,而於同年3月30日通知航耀公司派員至上開倉庫提貨裝箱,轉送
至桃園中航貨櫃場進倉,再於同年4月8日將上開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加重壓光輪2件及纖維水泥板送往基隆港,以XIN YANG PU船舶運輸前往澳洲雪梨BOTANY港(出口報單AT/BC/05/K69/Z1917),呂瑋綸則於同年3月25日偕同黃浚源、尹伯文搭機前往澳洲,在當地進行租賃倉庫、車輛及購買拆卸工具等事宜。嗣經澳洲聯邦警察於同年5月4日在前揭加重壓光輪2件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42包(附表編號⒈、⒉),並於同年月11日逮捕前來取貨之呂瑋綸、黃浚源、尹伯文;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06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拘提呂易豪,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物。而呂瑋綸、黃浚源因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經澳洲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自收押之105年5月11日起至獲假釋之111年5月10日止已服刑6年,於假釋出監後經澳洲政府驅逐出境,而分別於111年5月13日、111年6月24日返臺到案接受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判權說明
一、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 之,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呂瑋綸、黃浚源均 為我國人民,其為本案犯行之地點固在澳洲國境內,惟其等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刑法審判。二、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固曾經澳洲法 院依該國法律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規定,並不 影響我國法院對本案之審判權,本院仍得依法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瑋綸、黃浚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易豪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航耀公司職員蘇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6月3日基普桃字第10510 13097號函所附威好公司報關資料(含出口報單、個案委任 書、COMMERCIAL INVOICE、TELEX RELEASE、PACKING LIST )、威好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 細、經濟部105年2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533147570號函、證 人呂易豪與航耀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含運輸貨物之照片、 航耀公司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航耀公司之 匯款銀行帳戶)、航耀國際物流(承攬)收費通知單、海運進 口報關價格表、INCOTERM:DDP、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暉專案傳真文件及所
附資料(含本案情資、澳洲聯邦警察本案情資原文暨中譯本 、澳洲法院報告原文暨中譯本、被告二人手寫自傳及認罪悔 過書、澳洲聯邦警察對本案修正後呈報檢察官筆錄、被告二 人刑期確認通知、澳洲檢察官呈報法院起訴狀)、被告二人 及共犯尹伯文個別查詢報表、擷取照片(含威好公司之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本案貨物照片)、蒐證照片(含 澳洲警方查扣本案貨物外觀、內部及內容物【即附表編號⒈ 、⒊】)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計41,572.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33,057.2公克等情,亦經澳洲聯邦警察鑑驗在案(見警聲搜 字卷第52至53 、60至61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 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 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查被告二人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 正前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有所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
㈢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 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 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運輸,且不限數量, 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謂「 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 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 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 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 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 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 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 起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 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 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 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 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既已運抵澳洲,依據前 開說明,應認本案運輸、私運行為均已完成而既遂。 ㈡核被告呂瑋綸、黃浚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等運輸及私運而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呂瑋綸、黃浚源,與呂易豪、「邱亦清」、尹伯文間, 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航耀公司、銓豐公司人員,遂行將本 案第二級毒品自臺灣運輸、私運出口至澳洲之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
㈤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於偵訊、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呂瑋綸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然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運輸、走私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查被告二人於本案分擔之工作為至澳洲收取如附表編號⒈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角色,如 無其等參與,將無法完成運輸,且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共計41,572.3公克,純質淨重約33,057.2公克,數量甚 鉅,為歷年來國內罕見之巨量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所涉及 之毒品價值及危害程度均極為重大,又被告二人均經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 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則考量被告二人之 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既均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 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100 萬元之高額報酬,而漠視法律禁令,鋌而走險走私運輸第二 級毒品,且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安寧及他人身 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至大,其等所為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 告二人均未實際獲得酬勞,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即私運之管 制物品甫入澳洲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參與程度,被告呂瑋綸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浚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 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 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其全 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告之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呂瑋綸、黃浚源因本案前往澳洲,並於105年5月11日遭澳洲 警方逮捕後開始羈押,經澳洲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 定,於入監執行服刑滿6年後,經假釋遭遣送回國,而分別 於同年111年5月10日、同年6月24日抵臺等情,有前述卷證
可佐,可見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已在外國受刑之執行,拘束 人身自由期間達6年,可達到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 二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見悔意 ,另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後,亦均未再有犯罪情事,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信其經前述科刑 及執行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為啟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 案對被告二人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 揭規定,併為被告二人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四、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二人所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加重壓光輪,均經澳洲警方查扣,且被告二人所犯上開 犯行均業經澳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部分刑罰 獲假釋返臺,堪認上揭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加重壓光輪 ,均經澳洲國家單位執行銷燬、沒收而不復存在,且無流通 之可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 編號⒊、⒋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呂易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據另案確定判決於呂易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於前往收取夾藏第二級毒品之包裹時,旋即遭澳洲 警方查獲,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因此犯行領得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均、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⒈ 甲基安非他命42包(淨重共計41,572.3公克,純質淨重約33,057.2公克) ⒉ 加重壓光輪2件 ⒊ 電腦設備(ASUS牌筆電)1臺 ⒋ 名片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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