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11年度,3號
TYDM,111,軍訴,3,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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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
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偽造之「砲指部政戰主任蘇欽木」印章、「砲指部指揮官張冠軍」印章各壹顆,及偽造之「砲指部政綜科長黃詩緯」印文玖枚、「砲指部政戰主任蘇欽木」印文玖枚、「砲指部指揮官張冠軍」印文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 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 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所盜蓋、盜刻之職官章,僅供各級撰擬簽稿及批示、核 判蓋用以代簽名,尚非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 主官使用之「職章」,即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自非 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次按簽呈為幕僚處理 公務時運用文字表達意見之文件,作用在使主官瞭解案情 ,作為裁決之依據,簽呈擬妥後,應按其性質,遞送主管 人員核決。批簽時除另有指示者外,一律用「如擬」、「 閱」或「可」,且核稿長官對簽稿有刪改、添註及發回重 辦之權。故簽呈雖係承辦人員於處理時有權製作之公文書



,惟簽呈層轉及核決,均非承辦人員所得為之,倘承辦人 員假冒簽呈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虛偽審查、批核 ,其審稿、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人 誤信該簽呈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損害於權責 長官對於公文審稿、核判權,及該管機關單位對於公文管 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是本件被告未經長 官同意或授權,而在上開公文上盜蓋「砲指部政綜科長黃 詩緯」、盜刻「砲指部政戰主任蘇欽木」、「砲指部指揮 官張冠軍」等之職官章並加以批示,假冒長官批核內容, 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所冒名之長官,及砲指部檔案 管理之正確性,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又按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係砲指部政戰綜合科少校保防官,其 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砲指部檔案管理之正 確性及政綜科長黃詩緯、政戰主任蘇欽木及指揮官張冠軍 核批公文之權限。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4條、216條、第211條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 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在某不詳時間、地點,偽 刻「砲指部政戰主任蘇欽木」印章1枚、「砲指部指揮官 張冠軍」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行為時係砲指部政戰綜合科少校保防官,為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而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96年6月29日即入伍接受軍事教育、擔任軍 職,卻仍未能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因公務繁忙為便宜行 事,竟偽造該簽呈或公文並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砲指部 檔案管理之正確性及政綜科長黃詩緯、政戰主任蘇欽木及 指揮官張冠軍核批公文之權限,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業已因本案犯行遭 部隊汰除,無法繼續擔任軍職,兼衡被告之品性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思慮不周 而犯本案,經部隊汰除後,復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斟酌 被告乃因法治觀念欠缺而犯案及其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 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 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以符合緩刑目的並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 之損害。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偽刻之「砲指部政戰主任蘇欽木」印章1枚、「砲指部 指揮官張冠軍」印章1枚,及偽造「砲指部政綜科長黃詩緯 」印文共9枚、「砲指部政戰主任蘇欽木」印文共9枚、「砲 指部指揮官張冠軍」印文9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簽呈或公文, 於行使後已屬於砲指部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20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下稱砲指部)政戰



綜合科少校保防官(民國96年6月29日入伍,110年10月20日 遭撤職,志願役,案發時具備現役軍人身份),其於109年1 2月16日至110年1月7日止,在砲指部政戰綜合科擔任少校保 防官期間,其業務職掌係負責保密工作、安全維護、專案調 查等相關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職務上承辦之公文須依核決權限區分而 轉呈砲指部政戰綜合科科長、政戰主任及指揮官等人審閱, 因業務量繁重且承辦之公文皆有時效性,為免公文延宕遭受 懲處而圖一己之便,亦明知未得砲指部政戰綜合科科長黃詩 緯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 109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至臺中市北屯昌平路上某印章 店,委請不知情之店員偽刻「砲指部政戰主任蘇欽木」、「 砲指部指揮官張冠軍」之職官章各1個後,擅自盜蓋「砲指 部政綜科長黃詩緯」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之簽呈,再持前揭偽 刻之職官章以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呈上,偽造「砲指部政 戰主任蘇欽木」、「砲指部指揮官張冠軍」之印文共9份, 並在各該簽呈上書寫「可」、「發」且在盜蓋、盜刻之印文 下方書寫附表所示之日期等文字,表彰黃詩緯蘇欽木、張 冠軍業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核閱附表所示簽呈並持以向指揮 官張冠軍審閱或陳核完畢後,將附表所示各該簽呈公文銷號 歸檔予以存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砲指部檔案管理之正 確性及政綜科長黃詩緯、政戰主任蘇欽木及指揮官張冠軍核 批公文之權限。嗣因砲指部接獲人員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甲○○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簽呈及公文皆係以盜蓋政科長黃詩緯、盜刻政戰主任蘇欽木、指揮官張冠軍等之職官章所蓋用之印文,且偽填核閱日期及批示「可」、「發」等文字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曾任砲指部政綜科長黃詩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黃詩緯於任職砲指部政綜科長期間,其所有之職官章皆係自己保管放置在辦公室抽屜,並未授權或交付他人使用,且附表所示之各該簽呈上,所蓋用「砲指部政綜科長黃詩緯」職官章下方日期等文字並非其所書寫之事實。 3 桃園市憲兵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張冠軍蘇欽木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公文判行印章筆跡卡、本案真實及偽造印文對照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簽呈、公文上之遭偽造印文與張冠軍蘇欽木2人保管使用之職官章,與,其外框及文字間均不相符之事實。 4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110年4月27日「陸六勵智字第1100063705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附表所示之簽呈、公文共9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 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9年度台上 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盜蓋、盜刻之 職官章,僅供各級撰擬簽稿及批示、核判蓋用以代簽名,尚 非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職章」, 即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僅屬 普通印章。次按簽呈為幕僚處理公務時運用文字表達意見之



文件,作用在使主官瞭解案情,作為裁決之依據,簽呈擬妥 後,應按其性質,遞送主管人員核決。批簽時除另有指示者 外,一律用「如擬」、「閱」或「可」,且核稿長官對簽稿 有刪改、添註及發回重辦之權。故簽呈雖係承辦人員於處理 時有權製作之公文書,惟簽呈層轉及核決,均非承辦人員所 得為之,倘承辦人員假冒簽呈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 虛偽審查、批核,其審稿、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 言,足使他人誤信該簽呈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 損害於權責長官對於公文審稿、核判權,及該管機關單位對 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是本件被告 未經長官同意或授權,而在上開公文上盜蓋「砲指部政綜科 長黃詩緯」、盜刻「砲指部政戰主任蘇欽木」、「砲指部指 揮官張冠軍」等之職官章並加以批示,假冒長官批核內容, 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所冒名之長官,及砲指部檔案管 理之正確性,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先予敘明。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 法第134條、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 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志願役軍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 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造張冠軍指揮官蘇欽木政戰主任之職官章2個及蓋用於公文書上之印文共9份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簽呈或公文 之日期 簽呈主旨 承辦人 盜蓋、盜刻之印章、印文 1 109年12月17日 呈本部109年營區周邊安全調查報告,簽稿併請裁示。 高辰毅(實際上係由被告甲○○承辦、審核) 「砲指部政綜科長黃詩緯」印文1枚(盜蓋) 「砲指部政戰主任蘇欽木」印文1枚(盜刻) 「砲指部指揮官張冠軍」印文1枚(盜刻) 2 109年12月22日 呈本部民國109年下半年啟新工作輔導對象安全鑑定成果統計案,簽稿併請核示。 高辰毅(實際上係由被告甲○○承辦、審核) 「砲指部政綜科長黃詩緯」印文1枚(盜蓋) 「砲指部政戰主任蘇欽木」印文1枚(盜刻) 「砲指部指揮官張冠軍」印文1枚(盜刻) 3 109年12月22日 呈本部109年下半年正平工作安全考核鑑定成果暨績處作為,簽稿併請核示。 高辰毅(實際上係由被告甲○○承辦、審核) 「砲指部政綜科長黃詩緯」印文1枚(盜蓋) 「砲指部政戰主任蘇欽木」印文1枚(盜刻) 「砲指部指揮官張冠軍」印文1枚(盜刻) 4 109年12月21日 呈軍團轉頒本軍強化人員清考具體作法,請核示。 被告甲○○ 「砲指部政綜科長黃詩緯」印文1枚(盜蓋) 「砲指部政戰主任蘇欽木」印文1枚(盜刻) 「砲指部指揮官張冠軍」印文1枚(盜刻) 5 109年12月25日 呈本部接受軍團109年11月份基層保密督導檢查紀錄暨績處作為,簽稿併請核示。 被告甲○○ 「砲指部政綜科長黃詩緯」印文1枚(盜蓋) 「砲指部政戰主任蘇欽木」印文1枚(盜刻) 「砲指部指揮官張冠軍」印文1枚(盜刻) 6 109年12月23日 函覆貴院來函提請答覆本部上尉前保防官蘇浚銓相關業務執掌之事項,請查照。 被告甲○○ 「砲指部政綜科長黃詩緯」印文1枚(盜蓋) 「砲指部政戰主任蘇欽木」印文1枚(盜刻) 「砲指部指揮官張冠軍」印文1枚(盜刻) 7 109年12月29日 呈軍團令復本部營區109年度安全調查報告意見暨績處作為,請核示。 被告甲○○ 「砲指部政綜科長黃詩緯」印文1枚(盜蓋) 「砲指部政戰主任蘇欽木」印文1枚(盜刻) 「砲指部指揮官張冠軍」印文1枚(盜刻) 8 110年1月7日 呈軍團績優保密督導官選拔表揚具體作法,請核示。 被告甲○○ 「砲指部政綜科長黃詩緯」印文1枚(盜蓋) 「砲指部政戰主任蘇欽木」印文1枚(盜刻) 「砲指部指揮官張冠軍」印文1枚(盜刻) 9 110年1月7日 呈軍團保防工作輔導檢查具體作法,請核示。 被告甲○○ 「砲指部政綜科長黃詩緯」印文1枚(盜蓋) 「砲指部政戰主任蘇欽木」印文1枚(盜刻) 「砲指部指揮官張冠軍」印文1枚(盜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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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