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
39號、第3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未○○(綽號「跳跳」)與李俊鵬(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1 0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處刑)、陳志豪(所涉詐欺部分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7號、第474號判決處刑,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判決駁回上訴)、林 銘基(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號、第38號 判決處刑)於109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麥卡倫」、「卡比獸」、「頭殼」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其成員包含未 滿18歲之人;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判決處刑),負責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予集團上游 之工作。
二、未○○遂與李俊鵬、陳志豪、林銘基、「麥卡倫」、「卡比獸 」、「頭殼」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銘基依「麥卡倫」指示領取裝載如附表二所示各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包裹,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匯款 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指示林銘基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予陳 志豪,並由李俊鵬駕車搭載未○○、林銘基、陳志豪前往如附 表二「提款過程」欄所示地點附近,復由陳志豪依指示為同 欄所示之提款行為。陳志豪於領得款項後,即將款項及所使 用之提款卡交予林銘基,林銘基再將款項交予未○○,並由李 俊鵬駕車搭載未○○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所
領得款項即上述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本案我沒有擔任收錢、領錢的工作,當時是李俊鵬叫 我去現場學整個流程,我沒有參與,只是目擊,我只有在另 案跟李俊鵬、陳志豪、林銘基等人合作,我跟他們配合的案 子已經在士林、桃園起訴,且法院都宣判了,的確我之前案 子的犯罪手法是這樣,但並不代表每一條都是我做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車手所 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予集團上游之工作乙節,業據證人李俊鵬 、林銘基、陳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110年度偵 字第12939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57頁至第72頁、第101頁 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619 頁至第639頁、第645頁至第651頁、110年度偵字第18480號 卷【下稱偵字卷二】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110 年度偵字第32633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 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跟李俊鵬、林銘基、陳志豪在士林或桃園之前的案子犯 罪手法確實是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8頁),堪以認 定。又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情形 」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行為等情,則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得以認定。 ㈡林銘基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前,依「麥卡倫」 指示領取裝載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之包裹,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陳志豪,再由李俊鵬駕車搭 載被告及林銘基、陳志豪前往如附表二「提款過程」欄所示 地點附近,由陳志豪依指示為同欄所示之提款行為,隨即將 領得之款項及所使用之提款卡交予林銘基等節,則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有證人李俊鵬、林銘基、陳 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 各項證據得以證明,亦足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於隨同李俊鵬、林銘基、陳志豪等人前往如附 表二「提款過程」欄所示地點附近後,有向林銘基收取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然查: ⒈證人李俊鵬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2月20日本案詐欺集團前
往桃園市大溪區提領詐欺贓款,第一線車手為陳志豪,負 責至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第二線車手為林銘基,負責提 供提款卡予第一線車手、監視第一線車手及向第一線車手 收取詐欺贓款再上繳第三線車手,第三線車手為被告,負 責向第二線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上繳予何人我不清楚等語 (見偵字卷二第1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本 案是當司機,負責載車手和收水,也就是載陳志豪、林銘 基及被告去現場,由陳志豪、林銘基去提款,被告在附近 看車手提錢,等被告向車手收好錢,被告要交水給上頭時 ,我就載被告去附近的加油站或麥當勞交水;本案陳志豪 、林銘基於109年12月20日、21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提領款 項等案件,是由被告負責向陳志豪、林銘基收款後,再由 我載被告到指定地點把錢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184頁至第185頁)。
⒉證人李俊鵬上所證述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20日提領詐 欺贓款之分工方式,與證人林銘基、陳志豪於警詢中之證 詞(見偵字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均 相符合,堪認屬實。而如前所認定,被告當時已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本案陳 志豪等人提領款項時,其亦在現場觀看(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228頁至第229頁),益徵上開證人李俊鵬、林銘基、陳 志豪互核一致之證詞為可採。是以,被告於林銘基取得本 案陳志豪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向林銘基收取該等款項,復 由李俊鵬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將該等款項繳回本 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已可認定,且被告所為自係與李俊鵬 、陳志豪、林銘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而本案詐欺贓款由陳志豪提領後,即已產生金流斷點,復 依序由林銘基、被告等人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為達阻 撓偵查作為之目的,透過不同集團成員之分工將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罪所得交付予集團上游,進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既理解陳志豪所提領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並參與收取、轉交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行為,自已對其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方式 洗錢之一環有所認知,被告當與李俊鵬、陳志豪、林銘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疑。 ㈣被告另以上詞為辯,主張係李俊鵬要求其去現場學習流程始 出現在陳志豪等人提領詐欺贓款之地點附近。惟如前所述, 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於109年 10月、11月間多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行為,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判決、 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96號、第994號判決各對被告處刑 確定。則被告在本案陳志豪等人提領詐欺贓款之109年12月 20日,已有多次隨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之經驗,應 無再學習相關流程之必要。何況被告於本案實係負責收取、 轉交詐欺贓款一情,業據證人李俊鵬、林銘基、陳志豪均證 述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 法院者,為110年2月8日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86號案件(該案判決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 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於110年10月4日 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而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戌○維洪110偵1293
9字第110912548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所示(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5頁),本案係於110年12月9日係屬於本 院。是被告於本案所涉部分,並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無須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 李俊鵬、陳志豪、林銘基、「麥卡倫」、「卡比獸」、「頭 殼」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為共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皆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未對被告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 有未當。惟此本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書已記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間,如前所述,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該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9 9頁),足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雖因 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分別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之106年10月2日、107年5月21日、108年7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公 訴意旨既未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且被告前已執行 完畢者均為妨害風化之罪,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均不相同,難認被告確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得為審酌之 事項,併此說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上述共犯共同 為本案各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 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各被害 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 各涉包含本案在內之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 並已經法院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說明: 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 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領贓款之獲利應予沒收,惟其未敘明 被告獲利之數額為何。而本案雖認定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負責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然尚難認經被告上繳 後,該等贓款仍為被告得以支配而屬其分得之犯罪所得, 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報酬,是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害人甲○○帳戶內由另案被害人廖會匯入之1 4萬元款項應予發還。惟甲○○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該署110年度偵字
第10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廖會既非本案之 被告、被害人,上述其帳戶內之款項亦非本案所扣押之物, 本院自無從予以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相關證據 1 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寅○○,佯稱先前之交易因電腦誤植而多訂購商品,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 寅○○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下午4時53分匯款10,123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②下午5時7分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③下午5時9分匯款19,877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④下午5時18分匯款29,989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均已扣除手續費) ①寅○○於警詢中所述 ②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 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51頁至第354頁) 2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34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先前之交易因作業疏失而將多扣款項,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扣款 乙○○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下午5時44分匯款40,103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②下午5時46分匯款60,089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③晚間7時37分匯款8,512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 ④晚間7時43分匯款19,982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 ①乙○○於警詢中所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④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66頁至第375頁、本院訴字卷第110頁、第120頁) 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先前之交易因作業疏失而有遭盜刷可能,須操作提款機將存款匯出以避免洗錢嫌疑 子○○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下午5時12分匯款30,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②下午5時14分匯款30,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①子○○於警詢中所述 ②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 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第388頁至第391頁、本院訴字卷第110頁) 4 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13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申○○,佯稱因駭客入侵而將升級為高級會員並自動扣款,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扣款 申○○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下午5時9分匯款24,01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①申○○於警詢中所述 ②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 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83頁至第291頁、第397頁) 5 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37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駭客入侵而將升級為會員,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 辛○○於下列時間,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以下為109年12月20日】 ①下午5時10分匯款29,986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②下午5時33分匯款30,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③下午5時48分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以下為109年12月21日】 ④凌晨0時2分匯款29,986元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 ⑤凌晨0時12分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 (均已扣除手續費) ①辛○○於警詢中所述 ②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④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第283頁至第291頁、第407頁至第411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6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先前之交易因操作錯誤而將多扣款項,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扣款 己○○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下午5時28分匯款4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②下午5時30分匯款39,8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③下午5時44分匯款2,823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④下午5時45分匯款346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①己○○於警詢中所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437頁至第439頁) 7 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4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提款機以作後續處理 丑○○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下午4時4分匯款49,989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②下午4時5分匯款24,01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①丑○○於警詢中所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449頁至第450頁) 8 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巳○○,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超級會員,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 巳○○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下午5時19分匯款23,123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①巳○○於警詢中所述 ②購買遊戲點數收據 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456頁)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先前之交易因作業疏失而多訂購商品,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 庚○○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晚間7時22分匯款29,123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 ②晚間8時44分匯款86,989元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 ①庚○○於警詢中所述 ②庚○○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③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第463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0頁) 10 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7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交易 戊○○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晚間9時37分匯款29,987元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 ②晚間9時40分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 ③晚間10時5分匯款17,987元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 ①戊○○於警詢中所述 ②戊○○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提款機交易明細 ③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72頁至第475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11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8時14分許起,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遭設定為批發商將每月扣款,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 丙○○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晚間8時54分匯款29,989元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 ②晚間9時11分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 ③晚間9時32分匯款30,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 ①丙○○於警詢中所述 ②丙○○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提款機交易明細 ③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第482頁至第486頁、本院訴字卷第116頁) 12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其遭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將存款匯出以避免扣款 癸○○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晚間9時25分匯款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 ①癸○○於警詢中所述 ②癸○○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③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第497頁至第499頁、本院訴字卷第116頁) 13 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6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辰○○,佯稱因系統錯誤而致其訂購商品,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 辰○○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晚間7時41分匯款43,077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 ①辰○○於警詢中所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第509頁至第510頁、本院訴字卷第120頁) 14 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6時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酉○○,佯稱因作業疏失欲退回款項,須操作提款機以作後續處理 酉○○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晚間7時59分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 ②晚間8時0分匯款19,983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 (均已扣除手續費) ①酉○○於警詢中所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提款機交易明細 ③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第519頁至第521頁、本院訴字卷第120頁) 15 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7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先前之交易因簽單有誤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扣款 午○○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晚間7時43分匯款32,321元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 ①午○○於警詢中所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話紀錄截圖 ④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227頁至第231頁、第535頁、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16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先前之交易因作業疏失而將多扣款項,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扣款 丁○○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晚間7時49分匯款29,986元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 ①丁○○於警詢中所述 ②丁○○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提款機交易明細 ③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235頁至第241頁、第551頁至第555頁、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1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設定錯誤將定期扣款,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 甲○○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晚間8時24分匯款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 ②晚間8時35分匯款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 ③晚間8時39分匯款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 ①甲○○於警詢中所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購買遊戲點數收據 ③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243頁至第251頁、第565頁至第579頁、本院訴字卷第116頁) 18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7時23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系統錯誤而致其訂購商品,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 壬○○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將下列款項匯至下列帳戶: ①晚間8時4分匯款29,987元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 ①壬○○於警詢中所述 ②提款機交易明細 ③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卷一第253頁至第257頁、第589頁、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提款過程 相關證據 1 秦可芬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志豪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自左列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下午4時8分提領30,000元 ②下午4時8分提領1,000元 ③下午4時9分提領30,000元 ④下午4時10分提領13,000元 ⑤下午5時54分提領23,000元 【提款地點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 ①左列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②陳志豪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③車號000-0000乘客之軌跡資料 ④陳志豪等人涉嫌詐欺案時序表 (偵字卷一第283頁至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45、偵字卷二第5頁至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110頁至第120頁) 2 鄭芝羽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陳志豪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自左列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下午4時57分提領20,000元 ②下午5時12分提領20,000元 ③下午5時13分提領20,000元 ④下午5時13分提領10,000元 ⑤下午5時36分提領20,000元 (均已扣除手續費) 【①至④提款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⑤提款地點在同市區○○路0號】 3 黃偉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志豪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自左列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下午5時18分提領20,000元 ②下午5時20分提領20,000元 ③下午5時21分提領20,000元 ④晚間6時9分提領20,000元 ⑤晚間6時10分提領20,000元 ⑥晚間6時11分提領20,000元 【①提款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號,②、③提款地點在同市區○○路000號,④至⑥提款地點在同市區○○路00號】 4 黃偉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志豪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自左列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下午5時33分提領54,000元 ②下午5時37分提領30,000元 ③晚間6時19分提領29,000元 【提款地點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 5 胡子亭 中華郵政(楠梓郵局) 帳號00410000000000號 陳志豪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自左列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下午5時54分提領60,000元 ②下午5時55分提領60,000元 ③下午5時56分提領30,000元 【提款地點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6 黃偉竹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志豪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自左列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晚間7時27分提領20,000元 ②晚間7時29分提領9,000元 ③晚間7時42分提領20,000元 ④晚間7時43分提領20,000元 ⑤晚間7時44分提領20,000元 ⑥晚間7時46分提領11,000元 ⑦晚間8時8分提領20,000元 ⑧晚間8時9分提領20,000元 ⑨晚間8時10分提領10,000元 (均已扣除手續費) 【①至⑥提款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號,⑦至⑨提款地點在同市區○○路000號】 7 蔡宥鑫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志豪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自左列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晚間7時48分提領20,000元 ②晚間7時50分提領12,000元 ③晚間7時54分提領20,000元 ④晚間7時57分提領10,000元 ⑤晚間8時13分提領20,000元 ⑥晚間8時14分提領10,000元 【①、②提款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號,③提款地點在同路31號,④提款地點在同路2號,⑤、⑥提款地點在同市區○○路000號】 8 胡子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志豪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自左列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以下為109年12月20日】 ①晚間8時47分提領20,000元 ②晚間8時48分提領20,000元 ③晚間8時49分提領20,000元 ④晚間8時49分提領20,000元 ⑤晚間8時50分提領7,000元 ⑥晚間9時43分提領20,000元 ⑦晚間9時44分提領20,000元 ⑧晚間9時44分提領20,000元 ⑨晚間10時7分提領18,000元 【以下為109年12月21日】 ⑩凌晨0時7分提領20,000元 ⑪晚間0時8分提領10,000元 ⑫晚間0時15分提領20,000元 ⑬晚間0時17分提領9,000元 【①至⑧提款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號,⑨提款地點在同市區○○路0號,⑩至⑬提款地點在同市區○○路00號】 9 鄭芝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志豪於下列時間(均為109年12月20日),自左列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晚間9時0分提領20,000元 ②晚間9時0分提領20,000元 ③晚間9時1分提領20,000元 ④晚間9時35分提領20,000元 ⑤晚間9時36分提領20,000元 ⑥晚間9時37分提領20,000元 ⑦晚間9時37分提領20,000元 【①至③提款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號,④至⑦提款地點在同市區○○路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