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360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7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張家瑋(綽號「黑皮」)與游畯淵(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家瑋先將微信暱稱「影子」告知王昱超(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供王昱超向其購買毒品聯繫所用,復將裝載有微信暱稱「影子」帳號、供王昱超等毒品買家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交與游畯淵,提供其等欲販售之毒品與游畯淵,指示游畯淵依本案手機訊息送交其等欲販售之毒品及收取價金,並由游畯淵持拿本案手機等候指示之分工方式以牟利,而為下列行為:
一、適王昱超之友人楊盛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前 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Chih.」公開散布兜售 毒品訊息,經員警查悉上情,遂於110年10月9日上午,與楊 盛智(暱稱「黑.」)互加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好 友以聯繫,並假意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而楊盛智欲販賣 毒品咖啡包以獲利,惟因斯時未持有毒品咖啡包,遂詢問王 昱超可否提供毒品咖啡包;王昱超經楊盛智詢問後,即以微 信暱稱「w」與張家瑋前所告知、供王昱超向張家瑋購買毒 品聯繫所用之微信暱稱「影子」聯繫,詢問購買毒品咖啡包 之事宜。
二、游畯淵於獲悉王昱超上揭訊息後,即依張家瑋指示及其等之 分工方式,持拿本案手機應答以上揭方式聯繫「影子」之王 昱超,告知王昱超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外
送(非自取)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即張家瑋 、游畯淵販售與王昱超之價格);而王昱超遂將此情轉知楊 盛智,由楊盛智與喬裝為毒品買家之員警約定摻有上開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外送價格(含車資)為2萬4,000元 (即楊盛智、王昱超販售與喬裝為毒品買家之員警之價格) ,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交 易;復由楊盛智將上開與喬裝為毒品買家之員警約定之金額 、地點告知王昱超,再由王昱超以上揭方式與斯時持拿本案 手機之游畯淵聯繫,約定由游畯淵將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100包送至碧雲天汽車旅館、逕交與喬裝為毒品買 家之員警並收取現金2萬4,000元(後再將王昱超、楊盛智應 得之6,000元匯至王昱超指定之金融帳戶)。三、游畯淵經張家瑋指示而與王昱超議定後,嗣即於當(9)日 中午12時許,依約攜帶張家瑋所提供、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00包(驗前總毛重515.59公克,驗前總淨重407 .59公克,取1.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406.3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 ,純質淨重16.30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至碧雲天汽 車旅館,於進行毒品交易之際,旋為喬裝為毒品買家之員警 表明身份、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楊盛智、王昱超、游畯淵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張家瑋及其辯 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2至73、77至78 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揭規定,此 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此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 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 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 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 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 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 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證人楊盛智、王昱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或認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而不 能作為判決之依據(見訴字卷,第72至73、77至78頁),然 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楊盛智、 王昱超於本院審判中均已到場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 為交互詰問而證述在案,已於審判中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該等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已合 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㊁證人游畯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或認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而不能作為判 決之依據(見訴字卷,第72至73、77至78頁),然依上揭說 明,此部分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游畯淵於111年6月 9日起已另案通緝中,又經本院傳喚並囑警拘提未獲(見訴字 卷,第143、144之1、149、189、229至237、247至259頁) ,足認證人游畯淵現所在不明,無以使其到庭詰問,復經本 院就證人游畯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提示告 以要旨並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機會(見訴字卷,第262頁),合於容許例外之情
形而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係「黑皮」,其為游畯淵之友人,游 畯淵與王昱超不相識,其於游畯淵為警查獲後,有與王昱超 、楊盛智一起商談游畯淵為警查獲乙事,並將游畯淵保證金 及安家費等賠償事宜轉達王昱超、楊盛智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工作機跟毒品咖啡包給 游畯淵,是他們自己去溝通;叫我去找楊盛智出來的是游畯 淵,因為游畯淵跟王昱超不熟,我跟王昱超認識,我不知道 游畯淵為什麼找我出面,游畯淵強迫我要找楊盛智等語。經 查:
㊀楊盛智於110年10月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 「Chih.」公開散布兜售毒品訊息,經員警查悉上情,遂於1 10年10月9日上午,與楊盛智(暱稱「黑.」)互加微信好友 以聯繫,並假意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而楊盛智欲販賣毒 品咖啡包以獲利,惟因斯時未持有毒品咖啡包,遂詢問王昱 超可否提供毒品咖啡包;王昱超經楊盛智詢問後,即以微信 暱稱「w」與微信暱稱「影子」聯繫,並由游畯淵以微信暱 稱「影子」告知本案毒品咖啡包外送(非自取)價格為1萬8 ,000元;王昱超遂將此情轉知楊盛智,嗣由楊盛智與喬裝為 毒品買家之員警約定本案毒品咖啡包外送價格(含車資)為 2萬4,000元,並相約在碧雲天汽車旅館交易;復由楊盛智將 上開與喬裝為毒品買家之員警約定之金額、地點告知王昱超 ,再由王昱超以上揭方式與游畯淵聯繫,約定由游畯淵將本 案毒品咖啡包送至碧雲天汽車旅館、逕交與喬裝為毒品買家 之員警並收取現金2萬4,000元(後再將王昱超、楊盛智應得 之6,000元匯至王昱超指定之金融帳戶)。而游畯淵嗣即於 當(9)日中午12時許,依約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至碧雲天 汽車旅館,於進行毒品交易之際,旋為喬裝為毒品買家之員 警表明身份、當場逮捕等情,有證人游畯淵於偵訊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二,第41至42頁)、證人王昱超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847號卷三 ,第31至34頁;111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三,第117至118頁 ;訴字卷,第152至173頁)、證人楊盛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 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二,第47至49、177至 179頁;訴字卷,第112至134頁)在案可憑,復有員警與暱 稱「Chih.」、「黑.」之通訊軟體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暱
稱「影子」與暱稱「w」之通訊軟體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124 6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8103號卷,第133至 139、141至143、149頁;111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一,第45 至51、57至61頁;111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二,第86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證人游畯淵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110年10月9日)去板橋 殯儀館參加公祭,我在該處遇到綽號「黑皮」的男子,他問 我要不要工作賺錢,他車子停在附近,我到他車上,他將1 支工作機及100包毒品交給我,叫我跟工作機上微信暱稱「w 」之人聯絡,他會指示我何處交付毒品,後來下午1時左右 「w」傳訊息給我,叫我去碧雲天旅館進行毒品交易,跟我 說跑一趟賺3,000元,3,000元是我酬金,6,000元要轉到「w 」指定帳戶,其他1萬5,000元則是當天拿到三重區六張街附 近統一超商給「黑皮」;是「黑皮」將毒品及工作機交付給 我;我被抓後交保,我有問「黑皮」發生什麼事,我們相約 在上開統一超商,「黑皮」帶我去他的住處,王昱超及綽號 「黑人」之楊盛智到場,他們才跟我說本案是楊盛智想賣毒 品,所以張貼訊息及跟警察聯繫,後來楊盛智找王昱超幫他 送貨,王昱超找上「黑皮」,「黑皮」又找上我;在警詢時 我當時太亂,所以誤稱楊盛智是拿工作機及毒品給我的人, 但實際上是「黑皮」,然本案是楊盛智與警方聯繫交易毒品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二,第41至42頁)。是依 證人游畯淵上揭所證,可證本案手機及本案毒品咖啡包均為 被告所提供、用以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且證人游畯 淵經被告指示後,嗣即經由本案手機與王昱超取得聯繫,並 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復依約至碧雲天汽車旅館進 行買賣毒品之交易等事實。再查:
⑴證人王昱超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張家瑋的綽號是「 黑皮」,我與張家瑋平時沒什麼聯絡,聯絡時用微信,我 的微信暱稱是「w」,張家瑋留給我的微信暱稱是「影子 」,我那時跟張家瑋在喝酒,剛好知道他那邊有K他命的 管道,他說他那邊有辦法,就跟我加微信,叫「影子」的 那支手機;我當初加「影子」這個微信帳號的目的,算是 要買賣毒品,加了這個微信帳號後,在(本案)10月9日 之前,我有跟這個帳號的人聯繫過買賣毒品,交易毒品的 人其實都不同人,就是小蜜蜂,送貨的人跟我當初聯絡的 是不同人,張家瑋(本人)沒有出來跟我交易;我用語音 傳給暱稱「影子」,我有聽過是張家瑋本人的聲音,頻率
低,但是他本人有接過;本案我是用微信聯絡「影子」, 那時候回我的好像不是張家瑋,是游畯淵,那個對話上面 他(游畯淵)叫我問張家瑋,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一,第16頁)是我跟游 畯淵的對話,游畯淵持用「影子」的手機,「影子」是張 家瑋當初跟我留的聯絡方式,當天我不知道為什麼手機會 是在游畯淵手上;我是透過販毒集團的手機(帳號暱稱) 聯繫「影子」,加「影子」是因為張家瑋給我聯繫方式, 我猜這個(該帳號暱稱)是販毒集團的工作機;當時我發 訊息問暱稱「影子」的人:「那邊問得到100包咖啡嗎? 」,對方提到「我叫『黑皮』加你好了」,我後面才想說, 這支手機應該不是張家瑋一個人在使用,可能這支手機是 他們的工作機,除了張家瑋有使用外,其他跑腿的人也會 使用;楊盛智是跟我報價2萬4,「影子」跟我報價1萬8, 我也有將楊盛智的報價轉告給「影子」;我就將楊盛智與 買家約好交易時間、地點跟微信上的人說,讓該人出貨, 收到款項後該人會匯6,000元到我母親帳戶,我再分一半3 ,000元給楊盛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1847號卷三,第 31至34頁;111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三,第117至118頁; 訴字卷,第152至173頁),核與卷附暱稱「影子」與暱稱 「w」之通訊軟體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大致相符,核無顯 難採信之處。是依證人王昱超上揭所證,可證微信暱稱「 影子」為被告留給證人王昱超之聯繫方式,且證人王昱超 係為購買毒品方向被告取得該聯繫方式,嗣並曾與該微信 暱稱「影子」聯繫購買毒品,且曾經被告本人以該微信暱 稱「影子」回覆,然聯繫後實際到場交付毒品之人與聯繫 購買毒品之對象均不相同,本案手機應為被告與其他受其 指揮之人(即證人王昱超所稱之「小蜜蜂」)用以販賣毒 品之工作機,證人王昱超於本案亦循前例與該微信暱稱「 影子」聯繫購買毒品,另告知應向買家收取現金2萬4,000 元,並應將其中6,000元匯至證人王昱超指定之帳戶等事 實。此情可佐證人游畯淵上揭所證,本案手機及本案毒品 咖啡包均為被告所提供、用以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且證人游畯淵嗣即經由本案手機與王昱超取得聯繫,並 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復依約至碧雲天汽車旅館 進行買賣毒品之交易等情屬實。
⑵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 110年10月9日當日基地台位置未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乙情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法大字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上開門號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191至228頁),固可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於 函覆資料所載110年10月9日之上網期間未出現在新北市板 橋區之事實。惟按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又同一或相異之 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①1 11年6月7日警詢時供稱:王昱超會認識游畯淵是我介紹的 ,我介紹王昱超給游畯淵認識,110年10月9日11時許前, 因為王昱超急需毒品咖啡包出貨,我才介紹他認識游畯淵 ,叫他們去處理;該販賣毒品過程我沒有參與,我只介紹 他們兩個認識去販賣處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01號 卷一,第14頁);②111年6月7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游畯淵 持用之手機先前是我在使用,我跟游畯淵借用,因為當時 我要玩遊戲,110年10月8日左右還給他的,跟王昱超加微 信時,是用該支手機,所以王昱超才會認為該支手機是我 的;王昱超聯繫該支手機需要毒品時,我不知悉,後來是 游畯淵有跟我說王昱超聯繫他要毒品,我才知悉,我要他 們自己去處理,我並不知悉,警詢時我說是因為王昱超急 需毒品我才介紹他認識游畯淵,是我誤會警察的意思,所 述不實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三,第80頁); ③111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該販毒用工作機(註:即本案 手機)我係於110年10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4樓交付給游畯淵使用,雖然他前面有陸續使用 過幾次,不過回來就會還給我,因為我幾乎都住在他家, 手機也都丟桌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三,第 177頁);④111年7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你111 年6月7日之警詢時稱本案游畯淵所持用之工作機係與你無 關,偵查中改稱該工作機是你跟被告游畯淵借用玩遊戲, 後來有還給游畯淵,111年7月4日警詢時卻又改稱工作機 是你的,但借給游畯淵使用,前後總共出現3個不同版本 ?)我111年7月4日警詢時說的才是正確的,至於為何會 有不同版本是因為事發已久我記憶錯亂;因為那支手機先 前是我在使用,所以游畯淵才會與我聯繫,問我可否出貨 給王昱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三,第196頁 );⑤111年7月18日警詢時供稱:游畯淵當天一大早去公 祭,後來他去臺北市市民大道,之後他離開跟我說,王昱
超密那支手機(王昱超以為是我,實際是游畯淵持用。註 :即本案手機)說有人要毒品咖啡包,我就回他你們自己 處理,然後他就去汽車旅館,我也沒有跟他在一起,當時 我在他的住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休息, 所以王昱超跟游畯淵後來怎麼談的我不清楚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33703號卷一,第61至63頁);⑥111年7月25日 警詢時(經警提示暱稱「影子」與暱稱「w」之通訊軟體 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供稱:正確來說是王昱超本來叫我 送過去迴龍汽車旅館,可是當時該販毒用手機業已交付游 畯淵持用,所以才變成游畯淵去送該筆100包三級毒品咖 啡包,游畯淵還問我說這個王昱超安不安全,我才說王昱 超個人應該可以,所以游畯淵才過去送這批100包的三級 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703號卷一,第73頁 );⑦111年8月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毒品咖啡包我沒有交 給游畯淵,本案手機是他說他工作要用到,我送給他等語 (見訴字卷,第29頁);⑧111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110年10月9日早上到中午那段時間,當時游畯淵有 叫王昱超聯繫我,那天游畯淵手上有1支手機,是我當時 有在施用毒品用來叫毒品的手機,當天因為我要下南部, 游畯淵說他手機拿去工作,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游畯淵 與王昱超之間其實一開始是不認識的,但我沒有介紹他們 認識,當時我叫毒品的手機,游畯淵說他要用,在他那裡 ,剛好王昱超聯繫那支手機說要毒品咖啡包,這個訊息我 沒有看到,是游畯淵看到,回訊息的也是游畯淵,因為游 畯淵有跟我說,我跟游畯淵說我沒有在接觸販售毒品這一 塊,我叫他們自行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70至71頁)。 經核被告上揭歷次所供,雖有相歧之處,然就本案手機係 被告本人交與證人游畯淵,本案係證人王昱超因需毒品咖 啡包而聯繫本案手機(「影子」),經證人游畯淵接獲證 人王昱超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後即告知被告,續由證 人游畯淵回覆證人王昱超等基本事實,與證人游畯淵、王 昱超前揭所證尚無牴觸之情,是證人游畯淵前揭所證,就 其自被告處取得本案手機之時間、地點固有未盡翔實之處 ,然仍無礙於上揭基本事實之認定。
⑶況依卷附暱稱「影子」與暱稱「w」之通訊軟體暨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所示,證人游畯淵於對話過程經證人王昱超詢問 「新莊送嗎」後,向證人王昱超表示「我叫黑皮加你好了 」、「他加你好友」、「你回他」等語,證人王昱超於本 院審判中雖證稱:「影子」之後沒有給我另外的聯絡方式 ,一樣是繼續跟「影子」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165頁
),然倘證人游畯淵本人能就販賣毒品相關事項自行決定 ,當無向證人王昱超告以上開內容之理,此情亦與被告前 揭自陳證人游畯淵於接獲證人王昱超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 訊息後即告知被告乙節相符,再佐以證人王昱超上揭所證 本案手機係被告留給證人王昱超、供證人王昱超購買毒品 所用之販賣毒品工作機,被告本人雖曾接聽證人王昱超購 買毒品之通話,然被告本人未曾實際出面與證人王昱超進 行交易等節,堪認證人游畯淵當係受被告指示、持用本案 手機並出面送交毒品及收受價金之人(即證人王昱超所稱 之「小蜜蜂」)。是證人游畯淵前揭所證本案手機及本案 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所提供、用以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用,且證人游畯淵經被告指示後,嗣即經由本案手機與 王昱超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復依 約至碧雲天汽車旅館進行買賣毒品之交易等節,已然可信 ,此等基本事實,要不因其所證自被告處取得本案手機及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未盡翔實而異其認定。 ㊂又被告於證人游畯淵為警查獲後,與證人王昱超、楊盛智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見面,商談證人王昱超、楊盛 智因證人游畯淵為警逮捕乙事應賠償10萬元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是認(見111年度偵字第23601號 卷一,第13至15頁;111年度偵字第23601號卷三,第81、17 7、181至183頁;111年度偵字第33703號卷一,第75頁;訴 字卷,第29頁)。再查:
⑴證人王昱超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游畯淵交保後,我跟張家 瑋、楊盛智有去三重區六張街一個5樓的地方見面,我之 前都會過去那邊找張家瑋,這次張家瑋有再指定說去這個 地方見面,是張家瑋叫我把楊盛智約出來,因為這件事是 楊盛智起因的,張家瑋希望楊盛智一起出來談後續的賠償 ,就是要討論游畯淵的賠償;因為張家瑋要問楊盛智為什 麼會出事情?為什麼他會賣給警察,讓張家瑋下面跑腿的 小蜜蜂出事情被抓走;楊盛智是我朋友,楊盛智跟他們都 不認識,我剛好兩邊都認識,所以才請我把楊盛智約出來 ;可能要我做個擔保,就是如果今天楊盛智沒有還這筆錢 ,變成我要處理,畢竟楊盛智是我朋友,我們這樣透過一 層一層介紹的,他們也不認識;當天談出10萬元金額,請 楊盛智賠償給游畯淵,主導討論的是張家瑋,張家瑋講說 他們被警方扣了兩支手機,要楊盛智賠償,還有100包咖 啡包的錢,他就拿筆跟紙在那邊寫,手機兩支的費用、10 0包啡咖包的費用、律師費講一講就10萬元,一開始是講1 2萬元,後面兩方講一講就講10萬;交保金、兩支手機的
錢、毒品的損失都在這裡面;這個錢每個月張家瑋是對我 ,張家瑋是跟我要,變成我要去跟楊盛智要,每個月要我 給張家瑋1萬元,但是後面楊盛智跑掉了,我找不到他人 ,張家瑋說是我介紹的,畢竟楊盛智是我朋友,楊盛智如 果沒有付這筆賠償的話,就變成我要付,張家瑋有給我匯 款帳號,我就按照張家瑋指示匯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5 7至172頁)。
⑵證人楊盛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到過新北市三重區六張 街255巷頂樓加蓋的民宅2、3次,王昱超去那邊都會跟綽 號「黑皮」的人拿K他命跟進貨,我都是跟王昱超一起去 ,我在樓下等王昱超下來,王昱超上去拿K他命跟毒品咖 啡包;張家瑋就是「黑皮」,我很確定,也是他叫王昱超 帶我過去談下游毒品賣家游畯淵的事情,出事情之後他也 叫我要賠錢;張家瑋都是直接跟王昱超聯繫,所有跟上游 毒品咖啡包出貨跟交易款項,都是王昱超直接跟張家瑋聯 繫的;游畯淵他們是綽號「黑皮」下面的人,是王昱超跟 我講的;110年10月12日晚上11時許,王昱超開車說「黑 皮」要押我,就是要還那些錢,因為我賣的客戶是警察, 害他下面的人出事情;本來「黑皮」說要處理我,但王昱 超有保我說,這事他會把我留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 ,跟我協商「黑皮」的人出事賠償問題;賠償問題與游畯 淵被抓有關,賠償範圍是跟安家費、交保金有關,及100 包毒品被警察拿走了之後毒品要怎麼賠,因為我是聯繫窗 口;我印象最深的是當天游畯淵有打電話給「黑皮」,「 黑皮」還開擴音給我聽他跟游畯淵的對話,要求我交付交 保金3萬元跟安家費等語(見訴字卷,第119至130頁)。 ⑶是依證人王昱超、楊盛智上揭所證,可證被告於證人游畯 淵為警查獲後,主動聯絡並要求證人王昱超攜同證人楊盛 智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見面,證人游畯淵並未 到場,由被告與證人王昱超、楊盛智商談有關證人游畯淵 為警逮捕之賠償事宜,被告要求證人楊盛智應賠償10萬元 ,包含證人游畯淵之交保金、扣案手機及本案毒品咖啡包 等費用,並約定由證人王昱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等事實。是倘證人游畯淵本案並非受被告之指示、方持用 本案手機聯繫並送交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收受價金,則被告 何以於證人游畯淵為警查獲後,主動聯絡並要求證人王昱 超、楊盛智應賠償證人游畯淵為警逮捕所生之相關費用? 益徵被告確有前述提供本案手機及本案毒品咖啡包與證人 游畯淵,而與證人游畯淵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等事實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 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先由證人楊盛智在網路上公開散布兜 售毒品訊息,經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依訊息聯繫後,再由證人 楊盛智轉知證人王昱超,由證人王昱超以被告前所提供之聯 絡方式,向被告及證人游畯淵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指示 證人游畯淵逕將本案毒品咖啡包送交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收 取價金,顯見被告與證人游畯淵等人自始即具有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因 員警原即無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後續與證人游畯淵毒品交 易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雙方實際上未真正完成交易行 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僅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證人游畯淵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證人 游畯淵,與證人王昱超、楊盛智之間,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因證人王昱超、楊盛智事 實上係向被告與證人游畯淵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再販賣與 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僅係藉由證人游畯淵逕將本案毒品咖啡 包送交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之方式,以縮短其等給 付流程,是被告、證人游畯淵,與證人王昱超、楊盛智間, 當係處於買賣雙方對向之關係,而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所誤,併此敘 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 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 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 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眾多毒品 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尤以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
位居之角色,身居幕後而支配、掌控受其指揮之證人游畯淵 ,所為甚屬可議,嗣經檢警循線查獲,仍矢口否認犯行,歪 曲實情,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實不宜輕縱,末兼 衡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本案手機,業經檢察官於另案(110 年度偵字第36735號)聲請沒收,且於起訴時亦表明此情, 為避免重複,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