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鈞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明知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竟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cc986」之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4月中旬起,由乙○○每1至2週在中壢休息站向「bcc986」取得加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並攜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再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與附表編號12、13所示果汁粉,依大致之特定比例混摻後,加以分裝及封口,而加工製造成引人施用之毒品啡咖包,再交付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予「bcc986」,並向「bcc986」收取每包分裝費新臺幣(下同)10元之報酬。嗣於110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855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1頁、83至85頁;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51、77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張桂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偵卷第13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3至67頁)、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偵查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37頁)及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0802298 1號鑑定書(偵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 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 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 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 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 「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 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 方便毒品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 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 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 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 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1包毒品咖啡 包的成分,是毒品原料0.5公克、一粒眠粉末0.05公克、 果汁粉1小匙,每包重量約3公克;扣案之一粒眠粉末是將 顆粒放進研磨機磨成的等語(偵卷第17、18頁);於偵查 中供稱:0.5公克的毒品原料加0.05公克的一粒眠,再加1 匙果汁粉後封膜等語(偵卷第83、84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從110年4月中旬開始,每1至2週在中壢休息站 取得毒品原料,混合後再交付給「bcc986」等語(本院卷 第77頁),參以被告所述上開毒品原料、一粒眠顆粒及一 粒眠粉末(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 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0802298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偵卷第127至128頁),可認被告於作成毒品咖啡包之過程 中,除將毒品研磨成粉狀外,並依一定比例將數種毒品與 果汁粉混合後分裝,加工製造成更能引人施用之混合新興 毒品,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製造毒品之行為。 ㈢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未查獲被告已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 且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故被告所為
應屬於未遂犯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方今日 在我家搜到的一粒眠、封膜機等製造毒品咖啡包相關原料 ,是暱稱小陳(即「bcc986」,下同)的人拜託我包裝, 上次製作好的咖啡包已經在3天前在中壢休息站交給小陳 ,我交給他咖啡包時,他給我現金等語(偵卷第83、84頁 ),核與證人張桂菱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睡在同一個 房間裡,我有看過被告分裝過毒品咖啡包,被告是幫別人 分裝,然後有收取一點錢等語相符(偵卷第36、37頁), 再酌以警員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製造毒品 咖啡包原料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封膜機、研磨機、磅秤、削尖吸管、混裝盒、毒 品咖啡包包裝袋、夾鏈袋、果汁粉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 具及添加物,益徵被告所述已製造完成含有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確已 製造完成毒品咖咖包,除有被告自白外,並有證人張桂菱 之證述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自應論以既遂犯,辯護人所辯 被告僅為未遂犯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0年4月中旬起至110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上 開住處,多次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及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bcc986」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 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 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 ,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罪事實,僅辯護人否認上開事實在法律評價上構成既遂 犯行,依上開說明,尚無礙於被告符合前述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與他人共 同製造毒品咖啡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分工情形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扣案如編號5至14所示封膜機、研磨機、磅秤、削尖吸管、 混裝盒、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夾鏈袋、果汁粉、手機等物 ,為被告用以摻混調製毒品咖啡包、分裝封口及與「bcc9 86」相互聯絡,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7、83、84頁 ;本院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其於警詢時 供稱:獲利約20萬元(偵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獲利19萬元(本院卷第51頁),所述前後存有歧異 ,依現存卷內證據,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佐證資料, 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1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中陳稱:K 盤及刮片是我施用愷他命時所使用等語(偵卷第17頁),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 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褐色顆粒及粉末3包(編號1-1、1-2、1-4) ⒈驗前總淨重711.54公克,驗餘總淨重710.7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⒊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6.92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3公克。 ⒋宣告沒收。 2 褐色顆粒及粉末1包(編號1-3) ⒈驗前淨重8.68公克,驗餘淨重8.1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驗前純質淨重約4.68公克。 ⒋宣告沒收。 3 橘色粉末1包(編號2) ⒈驗前淨重88.85公克,驗餘淨重87.58公克。 ⒉檢出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⒊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推估純質淨重。 ⒋宣告沒收。 4 橘色圓盤狀藥錠1包(編號3) ⒈驗前淨重3.54公克,驗餘淨重3.1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⒊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⒋宣告沒收。 5 封膜機1台 宣告沒收。 6 研磨機1台 7 磅秤3個 8 削尖吸管2支 9 混裝盒1個 10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4批 11 夾鏈袋1批 12 果汁粉3包 13 盒裝果汁粉2盒 14 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5 K盤1個 不予宣告沒收。 16 刮片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