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74號
TYDM,111,訴,574,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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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榮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542號、第3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榮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榮豐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下午3時5
4分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在TELEGRAM通
訊軟體(下稱TELEGRAM)以「姓婊名为子」之暱稱,發布「
(飲料圖示)需要私訊 馬上出發 別耽誤彼此時間 謝謝」之
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
出所警員林宇盛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即於110年9
月20日遂喬裝為買家,透過TELEGRAM向石榮豐洽購毒品咖啡
包,石榮豐遂允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對價,販賣摻
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0包予警員林宇盛
,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進行
交易,嗣警員林宇盛於110年9月20日凌晨2時6分許至上開約
定地點,石榮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廖冠傑(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到場,石榮豐與警員林宇盛確認身分後,遂示意
警員林宇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向警員林宇盛
收取現金22,000元後,石榮豐即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共95包予警員林宇盛
警員林宇盛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石榮豐,交易因此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榮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78頁;本院卷第34、78頁),並有現場照片
、通訊軟體TELEGRAM「自由交易所」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警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5至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110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45頁)附卷可稽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95包(
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經送鑑定後,認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05615號鑑定書(見偵
二卷第199至2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以15,000
元購買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50公克,摻入水果粉末
等物加工後,製成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5包,並欲以22,000元
之價格販賣予員警,本案若販賣成功,即可獲利7,000元等
語(見偵一卷第92頁;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從中賺取
價差,其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
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透過網路與偽
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攜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95包至約定地點,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
警,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其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
為,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欲販售上
開毒品圖利,助長毒品氾濫,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坦
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件當場遭警察查獲而未遂,及其
販賣對象、數量及所生危害均非甚鉅等節;另衡以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23歲,其因 一時思慮不周,觸犯刑章,然於為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足 徵被告勉力彌補其所犯過錯,確有悔意,復佐以緩刑宣告處 遇之立法目的,亦有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 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 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 敵對意識,故本院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為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另其觸犯本罪顯係未能對於法律規範有所瞭



解,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 ,爰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履 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95包,經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已如 前述,核屬違禁物,並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持之 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 品之包裝袋,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 沒收或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2頁;偵二卷 第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5、6所示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據其 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見本院卷第7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57包 驗前總淨重401.46公克,取樣1.72公克,餘重399.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純質淨重8.02公克。 2 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35包 驗前總淨重218.22公克,取樣1.86公克,餘重216.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純質淨重2.18公克。 3 米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3包 驗前總淨重18.99公克,取樣1.57公克,餘重17.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純質淨重1.32公克。 4 iPhone7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6 現金新臺幣15,000元 與本案無關                
卷 宗 與 簡 稱 對 照 表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4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69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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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