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偉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信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第32 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強盜罪、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信偉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 件延長羈押之次數,即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 限制,並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對是類犯罪並無延 長羈押次數限制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 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經查:
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強盜 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 項第6款之規定,而於同日裁定自111年4月26日起,執行 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11月25日屆滿,經本院 於111年11月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固稱:可不可以讓我交保 一次,我真的想回家看我爸爸一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有固定住所,而且也有相關的家人可以給予照顧,本案程序 已經進行完畢,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情況,請准予 被告交保請求等語。然本院認本案經辯論終結,於111年11 月17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則被告 仍具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 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未見被告具體陳報有何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現況,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故應自111年11月26日起延 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