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54
號、第1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國豪於民國110年3月4日晚間8時許,在曹志明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開心檳榔攤」內,與胡廣福(綽號阿福)、鄭國印(綽號小鄭)、黃集文(綽號阿文)等人一同飲酒,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故與林偉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林偉萍,致林偉萍受有左手肘內側銳傷(長8公分、寬2公分、深2.2公分至3公分)之傷害。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國豪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林偉萍之行為,辯 稱:伊當時是看到林偉萍跌倒,怕他有危險,才上前扶他, 伊沒有拿酒瓶攻擊林偉萍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林偉萍於110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倒臥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對面,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雖緊急送往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110年3月5日凌晨0時6分許急 救不治死亡。林偉萍死亡後,經法醫師檢視林偉萍身體,發 現林偉萍左手肘內側有銳傷(長8公分、寬2公分、深2.2公 分至3公分),身體別無其他外傷,而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 片觀察結果,發現林偉萍生前遭到單一道銳創傷於左手肘區 ,雖有出血,但未達直接致死的程度,主要是因酒精中毒及 服用安眠藥物Flurazepam之協同原因造成死亡之結果,故研 判死亡原因為左手肘銳創、酒後及服用FlurazePam,導致傷 口出血、酒精及Flurazepam中毒,因而出血性休克及中毒性 休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0190號函暨 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相字第461號卷【下稱相卷】一第11頁、第83頁
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265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持酒瓶毆打林偉萍乙節,有下列證據證明:(一)證人黃集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 ,在開心檳榔攤跟「阿福」(按即胡廣福)、「阿冰」( 按即被告)、「小鄭」(按即鄭國印)一起喝酒,林偉萍 走過來檳榔攤討酒喝,林偉萍跟胡廣福用原住民語對罵, 後來胡廣福拿了一瓶保力達給林偉萍,就叫林偉萍離開, 大約過10分鐘後,林偉萍拿了一根木棍,並帶了一個不認 識的男子回到檳榔攤,被告見狀就站起來,隨手拿了一個 保力達B空瓶子跑向林偉萍,伊叫被告不要衝動,但被告 不理伊,伊站在檳榔攤外面看見林偉萍持棍子、被告持保 力達B空瓶子發生揮打,一下子就打完了,然後林偉萍徒 步由中山路往觀音方向離開,被告空手走回檳榔攤繼續喝 酒。被告回到檳榔攤後,伊發現被告額頭上有2滴血漬, 就拿衛生紙給被告擦拭,被告說他是不小心揮到林偉萍的 等語(見相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於 偵訊時證稱:伊在110年3月4日晚間有去檳榔攤喝酒,當 天還有胡廣福、鄭國印跟被告,後來林偉萍有來檳榔攤跟 胡廣福要保力達B喝,胡廣福有買給他,且有發生口角, 之後林偉萍就走了,後來林偉萍又跟一個年輕人過來,林 偉萍手上拿了長長的東西,還沒走進檳榔攤,被告就站起 來走出去,被告好像是拿一個瓶子,不知道是保力達還是 威士忌,然後跑出去找林偉萍,伊有跟被告說不要衝動, 後來林偉萍跟被告在距離檳榔攤三支電線桿的地方打起來 ,伊看到被告拿酒瓶、林偉萍拿棍子,兩人互相揮來揮去 ,伊不敢靠近,過不到1分鐘,被告就走回來,也沒有看 到瓶子,被告回來後,伊看到他的頭髒髒的,還以為是污 潰,後來才發現是兩滴血滴,被告就用台語說稍微揮到, 沒什麼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 54號卷【下稱偵10454卷】第297頁至第299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在110年3月4日晚間在檳榔攤與胡廣福、 鄭國印、被告一起喝酒,當晚林偉萍走過來,然後被告就 拿著一個瓶子出去,伊有跟被告說不要衝動,後來被告就 跟林偉萍發生拉扯,被告回來後,頭上髒髒的,但那邊沒 有電,伊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
(二)證人鄭國印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10年3月4日有去檳榔攤 喝酒,在場的有被告、黃集文跟胡廣福,伊還沒到場前, 林偉萍好像就有來過,還跟伊的朋友發生爭執,後來過半
小時後,林偉萍忽然帶了一名年輕男子到檳榔攤,大約距 離檳榔攤50公尺的位置,伊不知道林偉萍帶這名年輕男子 來做甚麼,伊也不認識這名年輕男子,被告就走上前,接 著就與林偉萍發生衝突,伊看到被告與林偉萍發生拉扯, 雙方都有揮拳攻擊對方,但是因為天色昏暗,然後被路邊 的車輛擋住視線,就沒有看到後面的經過,大約過5分鐘 後,被告自己回到檳榔攤,林偉萍自己從中山路1段往金 橋路方向離開等語(見相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於110 年3月5日偵訊時證稱:伊在110年3月4日有去檳榔攤喝酒 ,當天還有胡廣福、黃集文跟被告,喝酒喝到一半時,遠 遠看到林偉萍跟另一個人走過來,被告就走過去跟林偉萍 講話,後來被告就在50公尺外與林偉萍發生口角,黃集文 走過去可能是要勸架,因為被告跟林偉萍有點拉扯,赤手 空拳互相攻擊對方,黃集文在距離他們30公尺遠的地方叫 他們不要吵架,大概2、3分鐘後,阿賓就自己回來檳榔攤 ,林偉萍就往金橋路方向離開了等語(見偵10454卷第229 頁至第231頁),於110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看到 林偉萍走回來後,就站起來說好像又回來了,然後走過去 跟林偉萍理論,被告要走過去之前,在旁邊撿了一個東西 過去,伊記得是30、40公分的木棍還是鐵條,也有可能是 瓶子,但確定被告手上有拿東西。黃集文在被告站起來前 ,還有跟被告說不要衝動。後來被告與林偉萍在距離三個 電線桿的距離,在那邊大聲講話,可能是在嗆聲或打架, 伊看到雙方在推擠,但看不清楚有無拿東西揮來揮去。被 告回來檳榔攤時,手上沒有拿東西,黃集文有拿衛生紙給 被告,因為被告臉上髒髒的,但被告就說不用,然後用手 擦掉等語(見偵10454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三)觀諸證人黃集文、鄭國印之歷次證述,就被告有與林偉萍 發生口角爭執,然後被告持酒瓶從檳榔攤追出去,與林偉 萍互相拉扯,隨後發生互相揮打之肢體衝突等重要細節、 經過,歷次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且彼此間所述情節亦無何 明顯歧異之處,茍非渠等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 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又證人黃集文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鄭國印於偵訊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 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 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為一般 朋友關係,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且上開證人就 同一事實先後各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本案案發 經過為內容相符之證述,並無何重大明顯矛盾之處,足見 其等於偵查抑或本院審理時所言應非虛妄,復細繹其證述
內容亦無悖於事理之常,顯非臨時杜撰捏造,應是親身體 驗之事實經過,方能為如上翔實之證述,是上開證人證述 ,至為可採。
(四)證人鄭國印雖於警詢及110年3月5日偵訊時並未提及被告 有持物品攻擊林偉萍之情形,而與其110年4月14日偵訊時 所述內容略有不符,且與證人黃集文之證述有所歧異,然 而,供述證據常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 不同,導致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 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 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 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經查, 證人黃集文、鄭國印對於被告有與林偉萍發生口角爭執, 進而爆發肢體衝突乙節,其等歷次證述一致,彼此證述亦 無歧異之處,已難逕認上開證人所述為虛,又本案案發時 間為晚間10時許,現場燈光昏暗、視線不佳,而本案事發 突然,證人鄭國印僅能憑自己瞬間所見而為陳述,尚難苛 求證人鄭國印如同影片倒帶般一幕不漏而為全然一致之陳 述,自不得僅因證人鄭國印對於被告是否有持物品攻擊林 偉萍乙節,略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遽認其證述全不 可採。本院審酌證人鄭國印於110年4月14日偵訊時已證稱 被告有拿酒瓶衝出去找林偉萍等語,核與證人黃集文所述 相符,佐以林偉萍受有左手肘銳傷之傷勢,顯係遭銳器割 傷,堪認證人鄭國印於110年4月14日所述情狀應合於真實 ,應屬可採。準此,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 當天確有持酒瓶追出去與林偉萍理論,兩人發生口角爭執 ,進而相互攻擊等情甚明。
(五)至證人鄭國印係冒用其胞弟鄭國章之名義到庭應訊乙節, 業據本院將證人鄭國印於警詢及偵訊時在筆錄上按捺之指 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確認與鄭國 印在該局留存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9740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可認當時前往警局及地檢署應 訊之人應是鄭國印本人無訛,併此敘明。
(六)又警方於案發後扣得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檢視外 觀及鑑定情形如下:
1、黑色運動鞋1雙:完整無破損,鞋面及鞋底邊緣發現多處 噴濺血跡。
2、黑色POLO衫1件:完整無破損,正面以紅外線檢視,及血 跡檢測試劑檢測,於衣服正面胸口處,發現多處噴濺血跡 。
3、黑色運動長褲1件:完整無破損,以光源檢視發現長褲正 面多處噴濺血跡。
4、黑灰色外套1件:完整無破損,未發現明顯血跡或可疑跡 證。
5、嗣警方將在上開黑色運動鞋、上衣及褲子採得之血跡棉棒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鑑定,鑑定 結果與林偉萍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110年6月27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0495號函暨檢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日刑生字第11000 26387號鑑定書可佐(見相卷第245頁至第251頁),可見 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鞋子,其上均有林偉萍噴濺 之血跡甚明。
(七)再者,被告與林偉萍發生衝突前,證人黃集文、鄭國印、 胡廣福均有在檳榔攤看見林偉萍,然上開證人並未發現林 偉萍身體有何異狀或傷勢乙節,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 見相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 4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偵10454卷 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至第240 頁、第297頁至第301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8頁),已足 以排除林偉萍於案發前即有受傷之情形,惟林偉萍死亡時 左手肘有內側銳傷(長8公分、寬2公分、深2.2公分至3公 分),可見該傷勢應該是在林偉萍離開檳榔攤後至其倒地 死亡前所發生。準此,綜合前開事證,林偉萍離開檳榔攤 後,僅有被告一人持酒瓶追出去,兩人爆發口角爭執及互 相揮打之肢體衝突,而被告當時穿著之上衣、褲子及運動 鞋,事後均發現有林偉萍之血跡反應,佐以林偉萍受有左 手肘銳傷之傷勢,顯係遭銳器割傷,應可認係被告與林偉 萍發生口角爭執後,憤而持酒瓶攻擊林偉萍,導致林偉萍 受有左手肘內側銳傷之傷害,且屬近距離之攻擊,故林偉 萍之血跡噴濺至被告上衣、長褲及運動鞋等情甚明。(八)此外,證人楊明軒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車行駛於桃園 市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往中山路一段方向,伊要去中山路 一段上的統一超商買水果,於110年03月04日晚間10時2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見到林偉萍 徒步行走在金橋路育仁段往新興段方向,當時林偉萍手中 拿著疑似棍棒的物品,朝著伊的車輛揮舞,伊就迴轉跟著 林偉萍,伊有注意到林偉萍左手臂都是血,所以就搖下車 窗問他怎麼了嗎?林偉萍說他跟人家打架,隨便伊們要不 要報案,伊想說還是不要多管閒事好了,所以就離開,之 後就沒有再看到林偉萍等語(見相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開著車經過林偉萍,看到林偉萍 拿東西朝伊揮舞,伊覺得怪怪的,就迴轉搖下車窗問他為 何要對伊的車輛做揮舞動作,林偉萍說他剛跟人打架完, 伊看到林偉萍的左手整隻都是血,問他要不要幫他報案, 他就說看我。伊想說林偉萍沒有明確答覆,就先離開了等 語(見偵10454卷第2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 開車經過時,看到林偉萍對伊的車子做揮舞的動作,所以 有閃避一下,後來想知道原因,所以就迴轉回去,然後就 發現林偉萍的左手在流血,伊有問要不要幫忙報案,但林 偉萍沒有很清楚回答,所以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至第88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暨對話譯文在卷可 佐(見相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相卷二第135頁至第137頁 ),可見林偉萍遭攻擊後,獨自一人行走於大馬路上,經 證人楊明軒詢問為何受傷一事時,即立即告知剛剛與人打 架等語,核與一般人甫遭攻擊後之事後反應相符,是綜合 上開事證,被告有持酒瓶攻擊林偉萍乙節,至堪認定。(九)被告雖辯稱:當時是看到林偉萍跌倒,才上前將林偉萍扶 起云云,然而,被告追出檳榔攤後,有與林偉萍發生口角 爭執及肢體衝突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由被告空言 否認,又證人黃集文在被告衝出檳榔攤前,有告誡被告「 不要衝動」乙節,業據證人黃集文、鄭國印證述如前,若 非證人黃集文當時意識到衝突一觸即發,被告將有攻擊林 偉萍之舉動,何須特意出言阻止,況若被告僅是單純將林 偉萍扶起,則其當時所穿著之上衣、褲子及運動鞋,自無 可能有多處噴濺林偉萍血跡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桃交 簡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林偉萍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率爾持酒瓶攻擊林偉萍,致林偉萍受有身體上 之傷害,所為顯不可取,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悟 之意,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邱銀埤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攻擊林偉萍之酒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並 非違禁物,僅為日常生活所易取得之物,尚欠缺犯罪預防之 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