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22號
TYDM,111,訴,322,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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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湘芸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湘芸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簡湘芸葛維安葛維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 0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佯 裝為互相不認識之顧客至址設於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 大豐銀樓,並由葛維安向該銀樓負責人歐陽家鈴稱欲購買金飾, 歐陽家鈴即依葛維安指示交付黃金項鍊2條(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供葛維安觀覽,簡湘芸並在旁把風,葛維安歐陽家鈴未及防備之際,搶奪該黃金項鍊2條得手,簡湘芸並 在銀樓門口擋住歐陽家鈴,以此方式共同搶奪上開項鍊得手。二、案經歐陽家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所指之時間與葛維安前往 大豐銀樓,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搶奪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葛維安要搶銀樓,是葛維安請我載他回去,當時我的小孩 在葛維安家睡覺,我擔心我不載他的話他會對我的小孩不利 ,我當時是被老闆娘的叫聲嚇到引發氣喘,不是我要阻擋他 追葛維安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對於葛維 安所犯搶奪犯行並不知情,且若是要搶劫,不太可能有一個 人在店內,也不會跟店主說要不要報警,何況被告與葛維安 認識之時間並不久,依罪疑惟輕原則,希望給予被告無罪之 判決云云。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有搶奪犯行外,其餘客觀事實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遭搶奪之過程相符(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07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92頁),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共6 張(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字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葛維安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有一名共犯,綽號為小芸 ,我在110年3月8日中午12時與小芸用messager聯繫,碰面 後跟小芸閒聊,剛好聊到金錢部分,因為最近缺錢所以想去 銀樓看一看,小芸聽我說的事情也沒有拒絕跟表達意見,最 後結論是我先去銀樓,隨後小芸再到場,沒有講她應該要幫 我什麼事情,我們沒有分贓,贓物都是我拿走的,討論過程 中沒有講到把風,都是她自己的作為,我在銀樓犯案過程中 ,不清楚小芸在旁協助做什麼。(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供 指認),經我確認警方提供指認編號5為小芸」等語(見偵字 卷第7頁至第11頁);復於偵查時改稱:「小芸不是簡湘芸, 不認識簡湘芸」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反面);又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檢察官問:你認識被告嗎?答:完全不認識。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她的綽號叫做小芸?答:不知道。檢 察官問:當時你在警詢回答你在3月8日中午先與被告用mess enger通話,下午1點在龍潭區碰面,後來你跟她說你想去銀 樓看看,為何方才稱沒有?答:我那時說錯了,我跟警察亂 說,我跟被告是FB認識的,不是很熟。審判長問:當時在銀 樓裡除了你與老闆娘,是否還有一名女性?答:對。審判長 問:你在警詢時回答『有一名共犯,我只知道她的綽號叫小



芸』,為何你要陷害小芸?答:因為我緊張。受命法官問: 簡湘芸是不是有個女兒?答:我知道有小孩。受命法官問: 你為何跟檢察官說跟她不熟?答:只知道她有小孩,真的不 是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83頁)。依前開證人 葛維安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小芸」為共犯, 且有與小芸討論到因為缺錢所以想去銀樓,並指認被告即為 「小芸」乙節,然其於偵查中卻改稱「小芸」不是被告,並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不認識被告」,後改稱「認識被告但 不是很熟,因為緊張才陷害小芸,知道被告有一名女兒」云 云,是證人葛維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矛盾,尚 難信其所述為真,其於警詢所述則較值採信。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葛維安說好要去銀樓挑選禮物, 最後鎖定大豐銀樓,我騎機車載葛維安出門,後來葛維安先 下車,他表示要自己步行至大豐銀樓...葛維安正在挑選金 項鍊,忽然徒手將金項鍊從老闆手中搶奪跑走,老闆娘叫我 幫忙追,因為當時葛維安已經跑一段路,加上我被老闆娘叫 聲嚇到氣喘發作,我就沒有追上去,我有問老闆娘要不要報 警...後來我騎車返回葛維安租屋處時接到葛維安電話,他 要求我去載他返回租屋處,我在路上有叫他把項鍊還給大豐 銀樓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後於偵查時 供稱:「我事後有搭載葛維安回租屋處,他用messenger叫 我載他」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反面)。而從被告之供稱與證 人葛維安警詢證詞互核可知,被告與證人葛維安關係良好, 若被告無參與本案犯行,則證人葛維安並無必要於警詢時即 指認並證稱被告為共犯,是證人葛維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應屬為袒護被告所言,並不可採。
 ㈤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女生站在門口守著,男生講完電話 走進來跟我說要看八錢的金項鍊,我就把一條八錢的金項鍊 拿出來並握在我的手上給他看......然後他就徒手直接搶走 我手中的兩條八錢金項鍊往大溪方向奪門而出,女生就故意 一直擋在門口不讓我追出去,並跟我說她有氣喘被嚇到了, 她叫我拿一個塑膠袋給她,她吸完之後就故意跟我閒聊拖時 間,之後她就離開銀樓」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 頁);復於偵查時證稱:「男生說要看八錢的,之後又說再 拿一條比較看看,我就拿給他看,當時我手還是握著,男生 看的時候,女生叫了一聲,男生就開始大力拉,之後兩條都 被男生拉走,他跑出去,女生都站在門旁,看到男生出去就 站在門中間擋住門,說她有氣喘要吐了要我拿塑膠袋給他」 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男生進來說要看八錢的,我就拿兩條給他看,後來那個女生



不知道在叫什麼,站在門口叫了一聲,後來男生就開始拉, 拉走後就跑出去門口,我要出去看的時候,女生就說要吐了 ,有沒有塑膠袋;我在櫥窗內,搶了之後那個男生就倒退兩 步,那個女生看到這樣就閃在櫃子旁讓他出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385頁至第387頁)。從上開告訴人之證詞可知,其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前後 矛盾之處,所證堪以採信。觀諸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男生 搶了要逃跑,女生有閃開讓男生衝出去;我要去追男生時, 女生就說「阿姨我要吐了,妳拿塑膠袋給我」,我原本以為 她是客人,我怕她吐、難受,就趕快先去拿塑膠袋給她,但 她拿塑膠袋後只有一直搓,放在嘴巴吐氣,我就知道他們是 同夥的,如果她沒有這種反應,我就會追出去喊搶劫等語。 而被告見其友人即證人葛維安突然行搶,竟藉故阻止告訴人 ,見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竟仍故意隱瞞其認識行搶者,是 被告舉止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知悉證人葛維安之身分,是 證人葛維安豈可能甘冒被告供出其身分之風險,而未與被告 有所謀議,即偕同被告至銀樓再單獨動手行搶,再衡酌證人 葛維安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為本案共犯乙節,當可認定本案被 告於現場從事把風之角色,以確保本案搶奪計畫成功,而有 在門口擋住告訴人之行為分擔。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 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 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 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 ),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 ),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直接為本案搶奪之行為,然其明知證人葛維安欲進 行搶奪行為,仍前往並從事把風犯行,復在門口擋住告訴人 ,其等均無非為求協力完成犯罪,圖以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 所為之角色分配,透過彼此之相互利用,以達搶奪系爭財物 之目的,俱與本案搶奪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 ,縱使被告所參與者並非實際搶奪之行為,然既係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縱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應成立搶奪之共同 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與證 人葛維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證人 葛維安共同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搶奪本案黃金項鍊2條,而 為本案搶奪犯行,足見其等貪圖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於白日公然在銀樓搶奪財物,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匪淺,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告訴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 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本案共同搶奪之黃金項鍊2條,業 據證人葛維安證稱拿至別的銀樓變賣,並換得6、7萬元且用 以還債(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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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