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14號
TYDM,111,訴,314,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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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煜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長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上旬某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239巷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予林明哲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長煜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不是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哲,是林明哲在110年4月17 日一直盧我要我幫他代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才答 應他,後來我在當晚去KTV向裡面的少爺購買1,0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後,就被警察查獲,於是就沒將毒品交付給林明哲 ,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哲等語。
四、經查: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 之必要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 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 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 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 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 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 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 ,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 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33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證人林明哲於警詢時固陳述:我於110年5月16日晚間 7時15分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警方查獲後,從住家拿出 來交給警方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110年4月初某日晚間 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239巷以1,000元的代價向 被告買的,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字第5392 號卷第14頁),然其於偵訊時即改證稱:我是先拿1,000 元給被告,請被告幫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到約定 交付毒品的雞排店附近,看到警察在那裡,我就沒有過去 ,也沒跟被告拿到毒品,我在5月間被查獲的毒品是在外 面唱歌時跟小蜜蜂購買的等語(見他字第5392號卷第36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認識被告應該有10年了,我 於110年5月16日晚間7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住處遭警方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我在網路上 跟不認識的人購買的,我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是 有請被告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可是他沒有回覆我或理會我



,我在警詢時稱跟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是警察在 還沒做筆錄前就叫我這樣講,反正警察說這樣講就可以讓 我走,檢察官提示給我的偵訊作證內容因為時間太久,我 記不得了,警詢跟偵訊筆錄是偵訊筆錄比較實在,被告當 時就沒有理我,我印象有跟他講請他幫我代購1,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可是錢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給他,我忘記我 們約何時、何地交易毒品了,因為他沒有理我,我委託被 告購毒後,我應該沒有交付買毒的錢給被告,只有口頭上 叫他先幫我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5頁)。(三)觀諸證人林明哲歷次證述,其僅於警詢時陳述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並有交付價金及取得毒品之事,於偵訊時即 改稱係請被告為其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且雙方因故未能完 成毒品之交付,於本院審理時則一方面證稱「被告沒有理 會代購毒品之請託」,另一方面又證稱不知有無交付價金 及被告嗣後沒有交付毒品,各次陳述內容顯然不一,有明 顯瑕疵可指,是被告是否有對林明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 交付毒品,實已堪存疑。
(四)其次,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與林明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欲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哲,然觀被告 與林明哲之對話內容(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卷第71- 73頁),林明哲於110年4月17日晚間8時41分傳送訊息向 被告詢問:「起床沒」、「找你」、「方便嗎」、「現」 ,被告問:「找我?」,林明哲則稱:「一千」、「好嗎 ?」,接著於同日晚間8時52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但被告 未接聽,林明哲又傳送訊息表示:「真假」、「不會害你 啦」,接著於同日晚間8時53分又撥打電話予被告,但被 告仍未接聽,林明哲再傳送訊息表示:「可嗎」、「上線 」、「上線說」、「在嗎」,被告方回覆:「人在哪?」 ,林明哲則稱:「家」、「方便嗎」、「出門可以順便一 下嗎」、「你幾點下班啊」,被告則於同日晚間9時48分 撥打電話予林明哲,通完話後,林明哲於同日晚間10時2 分詢問:「這裡多少啊」,被告回覆:「半」,可見被告 與林明哲之對話內容雖然應與毒品有關,但因文字極其簡 略又欠缺脈絡可循,僅由上開語意不明之隻言片語,實難 確認被告究係受施用毒品之林明哲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 購買毒品,或係意圖營利而與林明哲約定以1,000元對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哲
(五)況且,衡諸常情,如被告與林明哲上開對話確係討論毒品 買賣一事,被告在林明哲提出「一千」、「好嗎?」等要 約時,應會立即回覆林明哲,以免錯失賺取販毒利潤之機



會,然從上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係在未實質回應林明哲 一再傳送之訊息,又連續兩次未接聽林明哲之電話後,方 在林明哲鍥而不捨之傳訊下致電回應,此與一般有販毒以 營利之意圖者,對於毒品交易之要約應會積極回應之常情 顯然有異,是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確係被告與林明哲討論關 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內容,更非無疑,自不 能以上開對話內容及證人林明哲前後不一而瑕疵重重之證 述,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六)綜上,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林明哲之犯行,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 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林明哲約定為其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從 而自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被告相繩。又被告雖與林明 哲約定為其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卷內除證人林明哲於 警詢時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已完成毒品之交 付,應認被告幫助林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僅止於 未遂,復衡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未處罰未遂犯,依刑法 第1條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承認轉讓禁藥未遂罪等語, 然被告所為既僅係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為林明哲代購毒 品,揆諸前揭說明,其法律評價上應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未遂而非轉讓第二級毒品或禁藥未遂,是被告基於對法 律評價之誤認所為之自白,尚不生自白之效力,本院亦不 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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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