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24號
TYDM,111,訴,224,202211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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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善逸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許琮浩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
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善逸許琮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 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 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 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



足。
二、被告許善逸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許琮浩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經本 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許善逸許琮浩各涉犯之前開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許 善逸許琮浩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許善逸許琮浩雖已坦承犯行,惟其等 歷來供述不一,且2人彼此供述亦與同案被告王守毅歷來所 述均有歧異,而認被告許善逸許琮浩均有逃亡及勾串共犯 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考量其等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2日諭 知被告許善逸許琮浩均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復裁定均應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1年7月 20日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再裁定均應自111年8月 2日、10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224號強盜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1年12月1日即將屆滿,被告許善逸涉犯 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於111 年10月7日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10月,並經被告許善逸提起上訴;被告許琮浩涉犯加 重強盜罪,亦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可認其等既已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苟開釋被告2人,難期其等日後能到 庭接受上訴審審判及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 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2月2日起延長羈 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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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