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
字第2031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被告謝國忠被訴傷 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謝文彪為同事, 被告於民國111 年3 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國際機場 東側變電站工地內,與告訴人因工作之故發生爭執,徒手推 告訴人2 次,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臀挫傷。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告訴人書立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1 年度桃簡字第1524 號卷第27-28、31-33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