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宗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618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 款、第307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三)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倪宗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男子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吳明蒼所居住「電通市社區」中庭,與吳明蒼因借款事宜生有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噴霧器噴灑辣椒水及徒手毆打吳明蒼,致吳明蒼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下唇擦傷等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2 本院111年11月7日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