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80號
TYDM,111,訴,1180,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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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5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春評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受不知情之伍冠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伍冠公司)委託,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上午9時30分許、下午1時35分許、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 下午2時許,親自或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入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機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區, 清除該處施工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廢 棄物,嗣於不詳時間將部分廢棄物載運、傾倒至立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興公司,無證據顯示其法定代理人黃河 洲知情)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及呂永福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透過其同 居人黃雪足、女兒黃樂昀出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 上,以此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吳萬聖立興公司人員)、郭晉勳(合機公司廠務部經 理)、李學劼(受被告僱用之人員)於警詢中、證人鄧鴻鈞 (伍冠公司工務部經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呂永福於偵 訊中之證述。
 ㈢合機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環稽字第1100027358號函、稽查編



號稽110-H00738、稽110-H01046、稽110-H01047、稽110-H0 3026、稽110-H03152、稽110-H04068、稽110-H04139、稽11 0-H04897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前之非法清除行為,均為其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除、處 理上開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亦有損於立興公司,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所涉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立興公司代理人吳萬聖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多次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素 行、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取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為上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獲有新臺幣264,600元之報 酬,此經證人鄧宏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7頁至 第88頁),並有卷附統一發票影本1紙可佐(見偵字卷第109 頁),此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立興公司具狀稱被告涉嫌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竊取廢鐵,該部分與本案違反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具審判不 可分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 頁)。惟立興公司所指被告之竊盜行為,與被告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縱時間、地點為密切接近,仍應屬基於不同犯 意所為之相異犯行,難認具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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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