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07號
TYDM,111,訴,1107,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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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期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期琳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期琳因不滿承包商未給付工資,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陳孝欽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整修中之房屋(下稱建築物),無故進入上址建築物內之客廳、庭院,棄置木頭廢料、小型塑膠、生活垃圾等物,經陳孝欽之女婿林翊齊制止,仍置之不理,嗣經陳孝欽委託林翊齊報警處理始離去。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期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訴字 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孝欽之女婿林翊 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林翊齊之妻陳佩琦於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表、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函、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起訴 書犯罪事實部分記載正確,惟論罪部分誤載為侵入住宅罪, 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4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名譽案件,本案為侵 入建築物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 ,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 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孝欽並不相識,亦無恩怨糾紛,竟僅 因與承包商之債務糾紛,恣意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傾倒 木頭廢料、小型塑膠、生活垃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侵入建築物之情狀、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使用情 形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上開時 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上址整修中之住處, 進入該建築物内之客廳、庭院傾倒大量生活垃圾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翊齊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人陳佩琦於偵訊時之證詞、車籍詳細資料表、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531號起訴書、現場照片等證據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雖自承未領有環保局核發之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亦坦承 上開客觀事實之經過情形,並為認罪之表示,然辯稱:張姓 承包商於案發前1個月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委託我駕車清 運告訴人上址建築物內之裝潢廢料,那些九成五都是木製品 ,我載到苗栗山區某寺廟給那邊的老人家。後來張姓包商沒 有付錢,我很生氣,於案發前去寺廟拿了10包麻布袋,把裡 面的木頭廢料、小型塑膠、生活垃圾丟到上址建築物裡,偵 字卷第155頁以下照片之紙箱、藍色箱子、廢磚、門口的紅 袋子、巨大家具、偵字卷第29頁照片中之紅色櫃子等物,都 跟我沒有關係,全是張姓承包商沒有把工作收尾所留下的等 語(見訴字卷第44至46頁)。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傾倒於上址建築物內之物品種類乙節, 證人林翊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鄰居通知我說有人在上址 建築物內傾倒垃圾,我就趕到現場,看到何期琳上、下車搬 垃圾走進該建築物內,把垃圾倒進去,這樣的上車、拿垃圾 、倒垃圾行為至少來回2次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61至6 2頁),證人陳佩琦於偵訊時證稱:我和林翊齊過去上址建 築物查看時,何期琳走進該建築物客廳、庭院,把垃圾丟進



去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則證人林翊齊、陳佩琦均僅表 示被告在該建築物內傾倒垃圾,而未證述所謂垃圾之具體種 類;又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案發後上址建築物之現 場照片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廢棄物種類,該局認定 結果略以:現場堆置有廢磚、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 紙箱、廢塑膠、巨大家具(彈簧床墊、櫃子)等廢棄物,僅 能就照片清晰可辨視物之物理性質進行說明,而認定為一般 廢棄物,仍請該署依現場稽查紀錄、廢棄物產源追蹤等證據 進行認定等情,有該局111年3月30日桃環事字第1110023131 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1至173頁),而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僅係就上址建築物現場照片為認定,然據被告前揭所 辯,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9、155至156頁)之紙箱、藍色 箱子、廢磚、門口之紅袋子、巨大家具、紅色櫃子等物,均 與其無關,其表示該等大型物件係承包商拆除裝潢後未清除 之物,而其所丟棄於上址建築物者為可以麻布袋裝盛之木頭 廢料、小型塑膠、生活垃圾等物;又證人林翊齊上開證稱被 告係上、下其自用小貨車,徒手搬運垃圾進入上址建築物, 而可徒手搬運物品之重量、體積均有限,則被告辯稱其所丟 棄者為可以麻布袋裝盛之木頭的廢料、小型塑膠、生活垃圾 等情,並非不可採信。再案發現場為正在整修無人居住之建 築物乙節,為證人陳佩琦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2 頁),則現場即可能留有拆除裝潢所產生之廢磚、廢料及原 有巨大家具,既無證據能證明案發前之現場狀況,難僅以案 發後現場堆置之廢磚、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紙箱、 廢塑膠、巨大家具(彈簧床墊、櫃子)等廢棄物,逕認係被 告於案發時所丟棄,或與被告有關,無法排除係上址建築物 拆除裝潢所產生之廢磚、廢料及該處原有巨大家具。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所丟置在上址建築物之木頭廢料、小型塑膠、生活垃圾, 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廢棄物。次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認為承包商積欠費用,為發洩不滿情緒 ,至苗栗山區寺廟取得含木頭廢料、小型塑膠、生活垃圾在 內之一般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上址建築物,其主觀上目的及 客觀上行為,均顯非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依前揭規定,並非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態樣,而係出於發洩不滿情緒,單純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 之舉,實與該法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間,即不能 依該罪相繩。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前1個月,受不詳承包商 委託,清除告訴人上址建築物內所拆除之木製裝潢廢料乙節 ,僅有被告單一自白,且與本案有時間上之間隔,行為模式 亦顯有不同,所清運者為何更無證據可認定,此部分並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為發洩不滿情緒,單純任意棄置一般廢棄 物,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要件,依前揭規定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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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