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60號
TYDM,111,聲判,60,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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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進吉
代 理 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黃銘君


柯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02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 人林進吉以被告黃銘君、柯在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取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23302號對黃銘君、柯在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 無理由,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88號處分 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11年7月22日收受處分書後,並委任 律師於111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 不變期間等情,有前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 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 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二人 並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證 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 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黃銘君於109年11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大 璽事務所,持柯在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XA0000000),替柯在向告訴人借款150萬元, 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11時許,偕同其女友宋淑珠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全民房屋,持上開支票向黃琴雁商量上開調 錢事宜,黃琴雁聽聞後允諾借款,遂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分別匯款90 萬、53萬至宋淑珠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宋淑珠確認入帳後,將 上開共計143萬元之現金交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14時許 ,在大璽事務所,將扣除利息、手續費後之134萬元交予黃 銘君,黃銘君再委由不知情之吳錦秀於109年11月27日匯款1 14萬元至柯在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嗣黃琴雁持上開支票至某不詳 玉山商業銀行提示,卻無法兌現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 並經告訴人、證人宋淑珠黃琴雁吳錦秀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支票影本、前開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之 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黃銘君簽立之取款收據 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即使被害人有交付 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 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亦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況詐 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 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 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 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 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 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 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 ,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 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 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聲請意旨雖稱黃銘君明知柯在所簽立之支票自始無法兌現, 黃銘君仍以柯在在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經營 諸多事業,財力雄厚為話術,持前開支票,謊稱於110年1月 31日還款,誘使告訴人介紹黃琴雁作為金主,使黃琴雁不疑 有他,誤信柯在之票信,透過告訴人轉交現金134萬元予黃 銘君,顯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至明等語。惟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透過以前的員工介紹認識黃銘君黃銘君說柯在急需用錢,柯在有委託黃銘君處理龍寶桃園 生命會館,黃銘君也是投資人,又因黃銘君是我們事務所( 即大璽事務所)之客戶,覺得黃銘君信用不錯,覺得可以借 ,且柯在有來辦公室1次,宋淑珠介紹向黃琴雁借錢,黃琴 雁雖匯款143萬元,我先預扣兩個月利息共15萬元及1萬元手 續費後,借與黃銘君134萬元等語;證人宋淑珠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黃銘君是我的客戶,有一層相信的關係,且告訴 人是我男友,他願意借給被告二人,我也就願意幫告訴人找 黃琴雁借,黃銘君於當日有透過電話予黃琴雁講好利息,黃 琴雁扣除利息匯款143萬元至我的帳戶內等語;證人黃琴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黃銘君,告訴人持支票要跟 我借款,我覺得風險比較高,告訴人叫我跟電話那一頭之人 說要多收一點利息,我預先扣除7萬元利息,僅匯143萬元等 語;黃銘君於偵查中供稱:扣利息錢,匯款金額不是150萬 元等語;柯在於偵查中供稱:黃銘君介紹我跟告訴人票貼, 我拿支票給告訴人,當時支票面額150萬元,扣除一部分利 息,一部分清償黃銘君黃銘君只匯款114萬元給我等語, 足見告訴人本於其與黃銘君、柯在之信用關係方借款,並於 知悉被告柯在急需用錢下,評估本次借款與柯在之風險,而 以向柯在收取較高利息即31萬元之方式以求保障。復佐以告 訴人與柯在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本次(即109年11月2 6日)借款後之109年12月28日,向柯在表示「寶隆的案子已 信託、無法借款」、「柯董…可否提供一些擔保品,且利息 較低,金主:期望的」、「票貼…我的朋友沒人經營」、「 利息高:風險高/有10天15天」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 可參,告訴人向柯在表示借款尚需提供擔保或支付較高利息 ,可知告訴人借款當時,依其社會經驗及依雙方來往情形, 就黃銘君、柯在信用、財務狀況等予以綜合評估決定是否借 款予柯在,難認黃銘君、柯在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 於錯誤之情事,且以支票擔保之借款予他人本有風險存在, 尚難僅以柯在所持有之支票事後未能兌現之事實,即遽認被 告二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聲請人雖聲請調取被告柯在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 支票存款帳戶於109年11月至1月之交易明細,然聲請人上開 聲請未曾於偵查卷中出現,因交付審判之審查,並非續行偵 查,法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此部分主張,難以 准許。
五、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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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