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43號
TYDM,111,聲判,4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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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鈴
代 理 人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郭俊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
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大維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郭俊斌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93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 分之處分書於111年5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93號卷,第19頁),聲 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6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9頁),堪認聲請人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及再議意旨,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處分略以:㊀告訴人公司為悅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悅新公 司)所屬營造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 負責當時進行中所有工地之管理工作,於110年2月間經悅新 公司總經理黃文進指示青埔工地之農舍增建案須趕工,然因 所需鋼筋缺料,被告遂於110年2月17日聯繫告訴人公司採購 人員簡素蘭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詢價 後,被告因認價錢太高,乃向簡素蘭稱要向宜聯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曾與告訴人公司簽訂鋼筋訂購協議,下稱宜聯公司 )訂購鋼筋,簡素蘭則提醒被告前與宜聯公司之協議限定使 用在大溪工地,為此被告即於翌(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訊息、打電話與「悅新黃總」即黃文進聯繫,亦透過採購簡 素蘭詢問在黃文進辦公室之陳經理等情,有被告所提通訊軟 體LINE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向宜聯公司訂購本案鋼 筋等情由尚非無據;㊁依證人廖進財(即青埔工地代銷公司 經理)、林亞辰(即曾載運本案鋼筋至青埔工地之吊卡車司 機)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所辯將本案鋼筋載運至青埔工



地施工等情大致相符,亦與常情無違,基此而因認告訴意旨 所指被告所涉罪嫌,均犯罪嫌疑不足。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 論斷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且依本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難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聲請意旨雖另以:㊀被告於110年3月間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宜 聯公司訂購20餘噸重之本案鋼筋,分別載運至大溪地磅站1 萬1,920公斤、八德地磅站9,290公斤,均由被告簽收,縱認 證人林亞辰所述為真,上開載運至八德地磅站9,290公斤之 鋼筋,未經證人林亞辰載運至青埔工地,已足認被告至少侵 占載運至八德地磅站9,290公斤之鋼筋;㊁依被告所提通訊軟 體LINE紀錄、證人廖進財林亞辰於偵查中之證述,無法證 明被告有將本案鋼筋用在青埔工地,或其使用之數量;㊂告 訴人公司未曾委託立勝吊車或證人林亞辰於110年3月間以吊 卡車分別從大溪地磅站、八德地磅站載運總重20餘噸之本案 鋼筋至青埔工地,被告亦未提出委託證人林亞辰之相關證據 ,況證人林亞辰僅證稱有自大溪地磅站載運鋼筋至青埔工地 ,其載運之重量、種類為何均不明,難認證人林亞辰之證述 可採;㊃證人廖進財並非告訴人公司員工,僅係告訴人公司 委託負責銷售「綠院子建案」之旺佳廣告有限公司員工,且 其所述係聽聞被告說詞,而無異於被告自己之陳述,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㊄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紀錄片段不連續 ,有關青埔工地是否缺料僅有被告單方說詞,該公司總經理 黃文進於對話中,亦未肯認被告說詞,上開通訊軟體LINE紀 錄難認告訴人公司有同意被告逕向宜聯公司訂購本案鋼筋, 更難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鋼筋用在青埔工地,此可傳喚證人黃 文進到庭作證;㊅被告向宜聯公司訂購之本案鋼筋數量、尺 寸與規格,乃適用於地基結構之鋼筋,然青埔工地當時建案 僅剩5樓尚須進行灌漿工程,早已無鋼筋需求,不可能用於 青埔工地5樓結構,且規格亦與青埔工地所用鋼筋規格不符 ;㊆告訴人公司在青埔工地所需之鋼筋,均係告訴人公司向 協新公司訂購,早已於被告向宜聯公司訂購前即已施工完畢 ,此情僅需透過現場勘驗或科學鑑定即可確認尺寸與規格, 若經確認尺寸規格不符,即可確定被告並未將本案鋼筋用在 青埔工地,且被告亦未交代本案鋼筋用在何處,當可確認被 告確有侵占犯行等節,乃認原處分違誤。惟: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 文。查聲請意旨所指㊀至㊃等節,縱認該等證據無法完全積極



證明被告所辯屬實,然基於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等原則, 亦不能執此反謂被告即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至聲請意旨 所指㊄至㊆等節,原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之情 形後而未為此調查,實乃原檢察官於斟酌本案具體情況之必 要性後所為之裁量取捨,而本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既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定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而有回復陷入糾問制度之虞。從而,聲請人之主張,難 認為有理由。末倘聲請人認本案尚有原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 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乃屬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再對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範疇,核與交付審判之准駁有 間,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然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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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