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633號
TYDM,111,聲,3633,202211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殷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7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殷毅(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經受本院判刑之教訓,已深知悔悟,並無 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疑慮,且對法秩序之維持無礙,亦 無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犯行,犯案程度輕微,尚有家人需其 照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之處 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 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 8 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 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 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 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 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101 年度 台抗字第301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是 否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



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 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在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 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 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尤明。而法院原則上僅對 檢察官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所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聲 明異議人10年內3 犯酒駕案件,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乙節,有該署111 年度執字第 1287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查,並有卷 附之聲明異議人10年內3 犯酒駕案件之本院各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就上情均堪予以認 定。受刑人固然非5年內3犯酒駕案件,然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固前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 號函揭示受刑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者,核屬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 易科罰金。惟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致民眾傷亡之案件頻繁發 生,顯見上述審核標準過於寬鬆,經高檢署奉法務部諭令重 行研議後,改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揭示「酒駕案件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嚴格審酌是 否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 科罰金,即不再限於3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係5年內所為,此 為本院辦理酒後駕車執行聲明異議案件職權可得查知之情, 而依上開最新高檢署函示,對於酒後駕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 況,高檢署已依我國國情而研議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之情況, 此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受刑人依此為由而對 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非可採。
五、再查,本院依職權查閱受刑人本件待執行之酒駕案件,與前 次酒駕案件(即受刑人經查獲之第二次酒駕案件)之判決以 觀,受刑人兩次犯案時間僅間隔13個月,而查獲後測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83、0.76毫克,且本件待執 行之酒駕案件,其案發時間即受刑人酒後駕車之時點僅距離 受刑人飲酒僅隔1小時,倘若受刑人真的因第二次經查獲酒



後駕車之犯行而獲得警惕,又豈會在酒後1小時即駕車外出 ,而再犯本件待執行之酒駕案件,且經查獲時酒精濃度甚高 ?!足認聲明異議人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獲得警惕,再犯本件 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含本案在內於10年內3 犯係酒駕案件而遭本院判刑,本院認為依受刑人犯案情節, 顯見其漠視法令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其對 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受刑人稱己涉案情節尚輕云云, 實無足採。又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 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第4 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 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 處。
六、聲明異議人雖表示其家中尚有雙親、外甥尚待其照顧,受刑 人為全家唯一之經濟來源,如其入監服刑恐將使聲明異議人 及受刑人之家庭受重大影響等情,惟前揭主張屬受刑人家庭 狀況之敘述,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 無涉,是受刑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抑有進者, 受刑人在本案前之酒駕犯行,檢察官均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 ,已甚為寬大,但卻再犯本案,是否誤以為縱然再度酒駕被 抓,亦可繳錢了事?申言之,如檢察官不對此等一再酒駕之 人,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使其入監執行全部刑期完畢, 而讓其真切得到教訓、痛改前非,難道待其酒駕肇事,致無 辜之用路人傷亡後,方追悔莫及?其有家人需照顧,其他用 路人又何不然?其慮己不及人,上揭所提之聲明異議主張, 自毫無可採。至於受刑人如確有因入監執行而使其家庭成員 將頓失所依之情形,則自應由檢察官轉請社福單位提供協助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