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兆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兆忠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兆忠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兆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 附表所載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