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533號
TYDM,111,聲,353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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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青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青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 定有明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 (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 111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判決(附件編號3),本院就本件聲 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附件編號1-2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則本件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其他 刑度總和(即拘役90日),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 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 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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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