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512號
TYDM,111,聲,3512,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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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陳以彤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以彤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2號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聲請人 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1 256G),該案已判決確定, 該物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 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限於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 還。
三、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號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 IPHONE 11 256G)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賴伯勇, 並非聲請人陳以彤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並非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其聲請發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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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