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學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學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學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業已判決確定,且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再者,附表所示之 罪各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皆已由受刑人向 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末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綜上,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 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受刑人就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揭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 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 執行之刑案件雖應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然本院審酌 本件定執行案件僅有2罪,且案情單純,情節類似,本院於 定應執行之刑時所能裁量減少之範圍亦屬有限,衡酌訂期訊 問或發函請受刑人就刑度表示意見將產生之勞費耗損,認應 無再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而由本院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