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佑昇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矚訴字第5號
),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陳情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訊問後,認其就本案 坦承部分犯行,又有共犯林榮裕、陳品硯、證人A1、B1、B2 、B6、B7、A3之證述、相關對話紀錄、入出境紀錄、現場照 片、旅行社訂機票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 第1項、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上開共犯之供述不同, 亦與證人B1、A1所述不符,將來審理時自有對質詰問之必要 ,而被告自承證人B1等人曾找其串供,及前會不定期刪除對 話紀錄等情,另又有其他共犯張宏傑、邱建勳、李文平等人 尚未到案,如任令被告在外將有使案情陷入晦暗之危險,且 被告曾有數10次以上之通緝紀錄,而本次遭訴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涉及 多數被害人及我國國際上之名聲,案情重大,另串證及滅證 除羈押外,難以有其他替代手段,故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及 公益維護,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4日起 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係 屬法官本於合議庭受命法官之地位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 人即被告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
,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 據,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治法第 32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既係在我國境外犯罪,其又自承案發前在中國大陸工 作,足見其熟稔潛逃國外之管道,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經 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逃 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可認其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共犯及被害人人數眾多,有部分共犯尚 且未到案,被告復自承與共犯或其他證人間有串供之情形, 而本案被告並非完全坦承犯行,於審判程序中仍有待交互詰 問共犯或其他證人之可能,倘被告開釋在外,實難認其無勾 串之可能,是本件確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法定羈押要件。再參酌被告所犯情節,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本案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 ,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核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被告雖主張其家中有年邁父母尚 待照顧,固值同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 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 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既存,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 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予羈押,經核尚無不合。從而 ,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