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雯怡
具 保 人 彭金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金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金蓮因受刑人翁雯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 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3萬元,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 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2月、15年10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 17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360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受刑人無著,且經通知 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 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查無受刑人或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 押中等節,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 、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
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 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