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朱順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順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朱順義(下稱受刑人)因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 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 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 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嫌,罪質相近;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於2個月內再次犯相同罪 質之罪,時間密接)、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