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378號
TYDM,111,聲,3378,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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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秉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秉賢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 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又附表 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 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再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 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賭博、公共 危險、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援引「 受刑人潘秉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再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如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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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