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364號
TYDM,111,聲,3364,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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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富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富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富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 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09/09/20持有至109/ 10/26」,應更正為「109/10/20持有至109/10/26」),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 5月3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



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 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惟本 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 應執行刑之問題;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 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均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丁富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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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