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347號
TYDM,111,聲,3347,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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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立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立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立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徐立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在 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乃明定各拘役刑之應執行刑不 得逾120日,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7罪定應執行刑 時,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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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