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286號
TYDM,111,聲,328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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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建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92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建辰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受刑人之罪行難謂重大 不可寬宥,非入監執行方得矯正其行,且受刑人因案入監將 徒生家庭生計之困擾,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依其 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 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 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 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 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 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 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前經:1.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間以101年度偵字第1655號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2.本院於108 年間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又於110年間再犯本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 係10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如不入監執行,難收 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2紙、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及執行指揮書等在 卷可按,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 9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於10年間已3 次犯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 ,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未逾2 年即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聲明異議人 毫無悛悔之意,無視於前次易科罰金之教訓。況且,聲明異 議人本次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道路上,即知其仍漠視不特定用路人安全,違反義務程 度甚重,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 身無法獲得修復,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聲明異 議人再犯,是聲明異議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屬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況且,就聲明異議人在本案 前之酒駕犯行,檢察官均予其緩起訴或易科罰金之機會,已 甚為寬大,但卻再犯本案,是否誤以為縱然再度酒駕被抓, 亦可繳錢了事?申言之,如檢察官不對此等一再酒駕之人, 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使其入監執行,而讓其真切得到教 訓、痛改前非,難道待其酒駕肇事,致無辜之用路人傷亡後 ,方追悔莫及?是本件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在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事由後,審酌應否准其易科罰 金之聲請,認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 ,復無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異議人另稱:倘入監執行徒生家庭經濟之困擾云云, 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自 無從執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事證,聲明異議人執此理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 不當,顯無理由。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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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