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60號
111年度聲字第3261號
111年度聲字第3262號
111年度聲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侑勵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莊秉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躍譯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奕伶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鄭柏漢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侑勵之聲請意旨略以:我父母年事已高,現 在外面疫情嚴重,我很擔心他們的狀況,希望可以交保,證 人幾乎都問完釐清了,希望可以交保照顧父母親等語;聲請 人即被告吳侑勵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侑勵並 無逃亡之虞,本案共同被告均已經交互詰問完畢,縱認有少 數證人需要對質詰問,可命被告具保後不得與之接觸往來, 請求可以讓被告吳侑勵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張 躍譯之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給予交保機會,我保證不會跟其 他共犯有任何接觸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之選任辯護人 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人及事證已大部分調查完畢,請 考量被告張躍譯羈押已經1年,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 請人即被告林奕伶之聲請意旨略以:我誠心懺悔並面對,絕 無逃亡之虞,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 告林奕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奕伶就客觀事 實均供述在卷,現在羈押中的所有共同被告均已經證述完畢 ,無串供之虞,且被告於本案並非核心角色,可以期待量刑 部分不至於讓被告逃亡,應可以用到派出所報到的方式取代 羈押,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鄭柏漢之聲請 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等語;聲 請人即被告鄭柏漢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供述證 據均已調查完畢,得傳拘到的證人都已經取供完結,被告鄭 柏漢自民國110年8月羈押迄今已經1年3月,被告鄭柏漢願意 每日早晚前往住居所附近派出所報到,且可以具保限制住居 以確保被告鄭柏漢到案,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 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等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一)被告4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 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1年3月7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5月7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7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9月7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限又屆至, 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4人 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均仍 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而裁定被告4人自111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4人 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4人所犯強盜 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 刑,其等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尚有證人彭咸 運、顏可雅、吳冠臻、楊瑀婷、陳姵吟、陳柏傑、簡美蘭 、劉瑋晨等人需行對質詰問程序,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4人與證人有串證之可能,本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 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再參酌被告4人所涉強盜犯嫌,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此外,被告4人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