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255號
TYDM,111,聲,3255,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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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松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松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江松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 國10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有期徒期部分均得 易科罰金,且合於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故審酌各罪之罪質 、行為態樣、關聯性及受刑人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 ,行為時間相近,定刑審酌因素單純,且就定刑範圍之內部 界限而言,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數罪當中已執行完畢之部 分,將由檢察官執行本裁定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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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