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235號
TYDM,111,聲,3235,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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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承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承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承勳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定確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承勳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17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 毀棄損壞、動物保護法、妨害自由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 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 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惟 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件:受刑人劉承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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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