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漢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鼎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表所示各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