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048號
TYDM,111,聲,3048,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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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秋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秋琳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潘秋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為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 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 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 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1年5月9日,係在編號1 確定日期之111年6月7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有期徒刑部分



均得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均得易服勞役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雖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受刑人於附表 編號1之罪遭查獲後,明知不得酒駕,仍於未滿半年之時間 內,即再度酒後駕車犯編號2之罪,且編號2之罪所測得之酒 測值竟又高於編號1之罪,從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當知受刑人法治意識薄弱、不能知所警惕,自有施以 較重之刑罰以澈底教化受刑人之必要,兼衡各罪犯罪之情節 、所生危害暨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因素,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潘秋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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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