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建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羈押後,家中僅由配偶一人負擔經濟 、照顧三位未成年子女及生病中的父親,有賴被告儘速回歸 社會負擔家庭經濟。被告亦有腎臟之疾病,在羈押期間也已 反省自己所犯過錯,是依法聲請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 內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嫌疑重 大,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因其所犯本案罪名眾多,刑責
非輕,故有事實認被告恐有匿飾本案逃亡之虞,經諭知以 8萬元具保後,覓保無著,致無從以替代手段保全被告日 後之到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 國111年9月2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固聲請以3萬元具保,惟斟酌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及 刑責,尚難以上開金額保全被告日後到庭進行追訴及審判 之程序。且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前揭罪嫌之情節非輕,衡 以羈押對聲請人所造成之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不利益後 ,仍認維持原羈押之強制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至被 告雖稱其有腎臟疾病等語,惟被告於羈押期間均有定期到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內門診就醫,就醫時並未特別表 示其身體有不適狀況,另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安排其抽 血檢查後,亦無醫囑指示需開刀治療必要,且有持續藥物 治療中,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11年10月12日函、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就醫紀錄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 診處方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23-28頁),是被告 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又聲請意旨所指 家庭生活及經濟有賴被告負擔乙情縱令屬實,亦屬被告自 身家庭因素,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尚與羈押事 由或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 素,自難採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 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本案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