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035號
TYDM,111,聲,3035,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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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明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明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 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 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 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蘇明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 0年11月1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 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所侵害法益為公共危 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其侵害之法益包含公共危險之法益。考 量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 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 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 ,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三)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 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於民國111年10月6 日通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未表示 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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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